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高貴珍)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高貴珍)與另案被告乙○ ○、劉惠倫(另案審理中)共組偽造、行使信用卡集團,自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以每筆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 價,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向荷蘭銀行職員第一審共同 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購買信用卡客 戶資料後,偽造荷蘭銀行發行之萬客隆信用卡,足以生損害 於荷蘭銀行;並偽造富邦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持卡人:彭會華之信用卡,另持偽造彭會 華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特約商店消費,復在特約商店 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彭會華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彭會華、富 邦銀行、特約商店,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七時,在金 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自另案被告乙○○身上起獲荷蘭銀行發 行之萬客隆信用卡一張;復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 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七號十四樓被告住 處等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與甲○ ○及另案被告乙○○、劉惠倫,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而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例闡示甚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乙○○、被害人彭會華之證詞、偽 造信用卡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部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上述偽造信用卡、使用偽造信用卡簽帳購物等犯行 ,辯稱:「…我與我哥哥是有聯絡,但是我沒有參與過他偽 卡、刷卡的行為,就點當的問題…那些東西並不是他刷卡所 買到的東西…」(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我只是聆聽…並沒有參與,當票的部分,是在之前, 我認識當舖老闆,所以我哥哥請我幫他典當那個東西…」(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我幫哥哥典當 鑽戒,是我認識當舖的老闆,所以我哥哥才會找我去幫他處 理,且這是我哥哥自己買來的東西…」(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使用號碼00 -00000000之市內電話與乙○○使用號碼0000 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 五十二號(監察對象為乙○○,通訊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之電話,期間為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八十九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為乙○○、丙○○等,通訊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等,期間自九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十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時止)、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八 十九號卷第一頁、第二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 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卷㈠第二○二頁、偵 查卷㈡第一四三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係實 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 力,核先敘明。
㈡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與 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通訊監察錄音帶,被告、證人 乙○○均不否認為其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原審卷第二五二 頁),而前揭通訊監察經勘驗結果,各次通訊監察之交談內 容:
⑴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
女:哥,你在家呀?
男:沒有,還在外面。
女:咦,你還在外面呀。
男:嗯,還在外面。
女:喔沒事呀,我是看你今天弄到幾點呀。
男:二、三點。
女:你在幹嘛?敲東西喔?你在敲東西喔?
男:敲好了呀。
女:你一個人?
男:對啊!
女:(聽不清楚)
男:就想先做做看呀!你又沒講。
女:你這麼忙。
男:就想先做做看。
女:小心一點。
男:嗯。(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之監聽譯文 ,原審卷第二八五頁)。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女:怎麼了?
男:沒有啊!因為那個…台灣企銀的,你知道嗎?可是沒 有那個版啊!那我就去那個店裡面呀,叫他幫我打上 幾個那個台灣企銀,就是印上台灣企銀四個字。 女:嗯。
男:那後面是慶豐…慶豐的版嘛,後面有很多小字有慶豐 的名字就對…我就只有塗掉一個…就跑去買…電腦… 就卡給她…過了差不多十秒,銀行就給她授權…小姐 …她說『可是得奇怪,這卡怎麼前面是灣台企銀,後 面是慶豐…
男:就把卡按住不給我…
女:你還拿走啊?
男:為什麼不拿走咧。
女:那你不是說那個女的要出來嗎?
男:一會要出來,一會又這兩天要休息,煩啦,我是想你 要不要幫忙打個電話給『黃麗珍』她男朋友看看? 女:好啊,可是我沒有找到黃麗珍本人。
男:一定有,因為那次她就答應我,她說好。
女:對,我的意思說,她不見得會跟我聯絡啊。 男:再試試看啊,要不然怎麼回事呢?黃麗珍出來是最好 了,你知道嗎?……
男:假如現在有一個女的來幫我做,東西都弄好了…最起
碼可以做到五十萬…
女:那沒辦法啊…都已經沒人啦,如果『黃麗珍』找不到 人,那怎麼辦?還是要找啊。
男:我也在想啊,我誰也都想啊。
女:重點是,就你自己去弄啊。
男:不要啦!不要啦!就已經…你們沒有來,我都已經很 怕扯到你們,你們還想自己下來,沒有必要…
女:所以我說你自己去好了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監 聽譯文,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反面、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 頁正面)。
⑶九十一年五月五日
男:…那不能說臨時找她出來就去做啊。
女:要訓練她啊。
男:不是,要我先去看好…都談好了、都講好了,就差買 單啦…
男:我要叫她來就是買單…
男:…我這兩天把那些…那幾張做一做。有去的話,就是 回來就去借,我是不再花…決定不再花錢買這個了… 男:…現在也沒弄,看現在這樣子,我也不曉得…會不會 去,我也不知道…
女:對啊!趕快…你講的…你趕快戒掉,多一事不如少一 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監聽譯文,原審卷第二八七 頁反面、第二八八頁正面)。
由上可知,前揭通話內容有談論乙○○偽造信用卡及乙○○ 描述其行使偽造信用卡險遭查獲等情節(詳細交談內容見原 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之附件,原審卷第二八 五頁至第二八八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對其兄乙○○有偽 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應係知情及二人有討論 是否由其本人出面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然尚無法證明 被告與乙○○於何時、地就偽造信用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於何時、地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行為 。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根據對另案被告乙○○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市內電話實施監聽之通話內容,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 ,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四號十八號八樓劉紹其 (乙○○之女友劉惠倫之父親)住處搜索,現場查扣附表二 編號20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持卡人彭會華);同日晚間九時十
分搜索完畢,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 ○○路二六七號十四樓被告住處搜索,現場搜獲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正友當舖當票一紙,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搜索完畢 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少年警察隊帶同被告前往台北市○ ○路六九四巷十三號四樓,其兄即另案被告乙○○住處搜索 ,現場搜獲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支票等物品,已 據被告、證人劉紹其供述在卷,並有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偵查卷㈠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八十八頁 至第九十頁)等在卷可稽。
㈣然而,⑴附表二編號20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 彭會華),係偽造之信用卡,為乙○○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取 得,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持用偽以彭會華名義簽帳消費一節,已據證人乙○ ○供承在卷,且據證彭會華、林明經(富邦銀行風險管理科 調查員)證述綦詳,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盜刷明細(偵查 卷㈠第二三七頁)足稽。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 支票等物,除編號19之SAGMW手機係乙○○朋友離去 遺留在其住處,亦均係乙○○所有,且其中僅編號13香奈 兒女用皮鞋係盜刷取得之情,亦據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中正路是我的住所, 當時扣 押時我已經被羈押了。合作金庫、匯通銀行的支票是朋友跟 我借錢交給我的,新學友的禮卷是用現金買的,烤箱是我用 現金跟小王買的,小王可能是盜刷來的,因為他也有從事盜 刷,我買了三十台,很久買的,蠶絲被我不知道,BOOS 長袖毛大衣是我姑姑從香港帶回來給我,香奈兒皮包跟小錢 包是劉惠倫買來的,她沒有盜刷過,香奈兒女用皮鞋是別人 請我盜刷,我再請車手去盜刷,芬迪皮包是我以前買的,M OSCHINO皮包是劉惠倫的,LV皮包都是我以前買的 ,用了很久,PRADA皮包是劉惠倫買的, 尿布是用現金 買的, SAGMW手機是我朋友的, 他有我住的地方鑰匙, 警方來時, 他從後門走掉…」(原審卷二五五頁、第二五六 頁)等語甚詳。證人乙○○並表示:「(九十年十二月,有 無跟劉惠倫、丙○○,有以偽造信用卡方式去消費?)只有 我自己,沒有劉惠倫跟丙○○…(你如何偽造信用卡去消費 ?)我八十八年時有自己製造,找人去盜刷,有時自己去刷 ,我自己買了凸字穖的機器,信用卡的卡面是向范哲維買的 ,信用卡資料是在跳蚤市場或向國外的人買…(你妹妹知道 你盜刷的事?)她幫我交保好幾次,應該知道…(你妹妹你
盜刷過嗎?)從來沒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 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第二五四頁)、「你有無曾 經叫你妹妹丙○○找人買你盜刷來的東西?)沒有…(你有 無叫你妹妹丙○○找人幫你盜刷偽卡?)沒有…」(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同案被告甲○○亦稱 不認識被告,沒有聯絡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 判筆錄)。⑵附表二編號1之當票一紙來源,係被告受其兄 乙○○委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二只鑽戒至台北縣 永和市○○路二三八號「正友當舖」典當之典票,此已據被 告、證人乙○○陳明在卷,而被告表示:「…鑽戒…是我哥 哥買的,之前也當過好幾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證人乙○○亦始終否 認前揭委託被告典當之鑽戒二只係持用偽造信用卡簽帳取得 ,供稱:「…鑽戒是訂婚戒指…」(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詢 筆錄,偵查卷㈠第一七七頁反面)、「…(有無拿鑽戒交給 高貴珍典當?)有,其中有一顆是在八十八年在遠東國際購 物中心花了二十萬五仟元買的,另外一顆是范哲維賣給我的 ,八萬五仟元(你拿給高貴珍的鑽戒是那一顆?)二顆典當 十五萬元…(你有無拿到錢?)有…(為何不自己去當?) 因為這家當舖裡面的人員是我妹妹的朋友,利息會比較低( 你有把這二顆鑽戒贖回?)典當很多次,這次因為在監,所 以沒有贖回…(你有何證明鑽戒是在遠企買的?)我用現金 買,沒有刷卡,保證書不知道還在不在…(你鑽戒交給高貴 珍時,有無交付保證書或告訴高貴珍鑽戒的價值?)沒有保 證書,鑽戒的價值我沒有告訴她,是由當舖的老板決定的…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四 ○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如何由丙○○出 面典當鑽戒?)我知道我二哥的朋友,有一個叫阿樂,他家 開當舖。應該是我把鑽戒拿到她住處,交給她去典當…(你 拿給你妹妹去典當的鑽戒,來源為何?)有兩顆鑽戒,一顆 是范哲維賣給我的是男戒(四方的男鑽,鑽台是白K金的, 我用八萬五千元買的),另外是我在遠東國際購物中心長方 形祖母綠切割(坐檯白K、女生座台,二十萬餘元現金購買 的),這兩顆都是在八十八年間購買的…(保證書在何處? )范哲維沒有給我保證書,另外一個遠東的保證書,我不知 道放在哪裡去了…(這兩個鑽戒是否係你刷偽卡,所得金錢 去購買的?)那是我還沒有在做偽卡之前購買的…」(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雖然乙○○對於委 請被告典當之二只鑽戒,無法提出保證書等證明文件證明其 取得來源合法,惟前揭典當之鑽戒二只,其中一只曾於九十
年四月二日,經被告持至「正友當舖」典當,此已據證人丁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證述在卷,並提出典當登記簿 節錄影本為證,參以本案持用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 :彭會華)刷卡簽帳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四月 十二日,已如前述,均在被告持該二只鑽戒前往典當之時間 之後,尚不得因乙○○無法提出該二只鑽戒之保證書等證明 文件,即遽認該典當之鑽戒二只,係乙○○行使偽造信用卡 所詐得。
㈤綜上論述,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係乙○○持用偽造之富邦銀行 信用卡,偽以彭會華名義簽帳消費;附表二之扣案物,除乙 ○○所供認其中扣案之烤箱、香奈兒女用皮鞋係盜刷得來外 ,並無證據證明其他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行使偽造信用 卡所詐取得來之財物,且扣案地點係在乙○○位於新店市○ ○路六九四巷十三號七樓之住所,並非被告之住所。綜上,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 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檢察官所提被告上開諸犯行之論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之說明,未能證明其犯罪,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使用電話號碼00-0000 0000電話與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有證據能力,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電話通話之內容有 :「女:你還在敲?男:快好了!女:那阿樂訂購的錶…」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內容為:「女“那你不是說那 個女的要出來做嗎?男:我是想你要不要幫忙打電話給『黃 麗珍』本人」,揆諸前揭電話通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為接 受買主事先定貨、找尋盜刷偽卡之車手等行為,此等行為雖 無直接親自持偽卡至商店詐取財物,卻係整體犯罪行為之內 部分工作為,仍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構成要件所涵蓋。 ㈡證人乙○○與被告為兄妹關係,二人生活關係密切、聯絡 頻繁,本案扣案物係行使信用卡所詐欺得來之財物,雖然扣 案地點非被告之住所,而係證人乙○○位於新店市○○路六 九四巷十三號七樓之住所,但警察前往前址搜索時,被告卻 在現場,被告亦坦承在卷,明知證人乙○○有偽造信用卡並 行使;又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有拿鑽戒給丙○○前
往當舖典當,其中一顆是我於八十八年,在遠東國際購物中 心買的,花了二十萬五千元,另一顆是范哲維以八萬五千元 賣給我的,因為當舖裡的人是我妹妹丙○○的朋友,利息比 較低…』云云,惟證人乙○○於本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詢 時供稱:『…(問:典當之鑽戒是否盜刷得來?)鑽戒是結 婚戒指。』前後供述矛盾不符;鑽戒價值不斐,證人乙○○ 又辯稱在購物中心購買卻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足證證人乙 ○○於審判中之證言顯係為被告脫罪之詞,原審採信,據以 認定被告住處查獲之當票,無法證明被告為變賣贓物之犯行 ,二人間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惟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意旨 所指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已 經原審詳為論述,至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監聽內容,經原審 播放勘驗結果,並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女:你還在敲? 男:快好了!女:那阿樂訂購的錶…」,詳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勘驗筆錄之附件(原審卷第二八五頁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 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消費金額 │
│ │ │ │(新台幣)│
├──┼──────────┼────────────┼─────┤
│1 │91年4月11日23時 │震旦通訊台北台安店 │8500元 │
│ │ │台北市○○○路○ 段294號 │ │
├──┼──────────┼────────────┼─────┤
│2 │91年4月12日0時13分 │安格斯實業份有限公司 │69000元 │
│ │ │台北市○○街80號 │ │
├──┼──────────┼────────────┼─────┤
│3 │91年4月12日0時33分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17550元 │
│ │ │台北市○○路○ 段138號 │ │
└──┴──────────┴────────────┴─────┘
附表二:
┌───┬─────────┬───────────────────┐
│編 號│贓證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正友當鋪當票 │1張 │在丙○○位於台北縣中│
│ │ │ │和市○○路267號14樓 │
│ │ │ │住處查獲。 │
├───┼─────────┼────────┼──────────┤
│ 2 │萬泰銀行支票 │1張 │在乙○○位於台北市新│
│ │ │ │店市○○路694巷13號7│
│ │ │ │樓查獲 │
├───┼─────────┼────────┼──────────┤
│ 3 │合作金庫支票 │1張 │ 同上 │
├───┼─────────┼────────┼──────────┤
│ 4 │匯通銀行支票 │1張 │ 同上 │
├───┼─────────┼────────┼──────────┤
│ 5 │陳永積本票 │1張 │ 同上 │
├───┼─────────┼────────┼──────────┤
│ 6 │敲號機面版 │1個 │ 同上 │
├───┼─────────┼────────┼──────────┤
│ 7 │敲卡用橡皮槌 │1支 │ 同上 │
├───┼─────────┼────────┼──────────┤
│ 8 │新學友圖書禮卷 │27張 │ 同上 │
├───┼─────────┼────────┼──────────┤
│ 9 │小烤箱 │13臺 │ 同上 │
├───┼─────────┼────────┼──────────┤
│ 10 │蠶絲被 │1床 │ 同上 │
├───┼─────────┼────────┼──────────┤
│ 11 │BOSS長袖毛大衣 │1件 │ 同上 │
├───┼─────────┼────────┼──────────┤
│ 12 │香奈兒皮包及小錢 │2個 │ 同上 │
├───┼─────────┼────────┼──────────┤
│ 13 │香奈兒女用皮鞋 │2雙 │ 同上 │
├───┼─────────┼────────┼──────────┤
│ 14 │芬迪皮包 │2個 │ 同上 │
├───┼─────────┼────────┼──────────┤
│ 15 │MOSCHINO皮包 │3個 │ 同上 │
├───┼─────────┼────────┼──────────┤
│ 16 │PRADA皮包 │3個 │ 同上 │
├───┼─────────┼────────┼──────────┤
│ 17 │LV女用皮包 │2個 │ 同上 │
├───┼─────────┼────────┼──────────┤
│ 18 │尿布 │7包 │ 同上 │
├───┼─────────┼────────┼──────────┤
│ 19 │SAGMW手機 │1支 │ 同上 │
├───┼─────────┼────────┼──────────┤
│ 20 │偽造富邦信用卡(卡│1張 │在台北市○○路○段504│
│ │號0000000000000000│ │巷18號8樓乙○○之女 │
│ │) │ │友劉惠倫住處查獲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