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乙○○、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係兄弟姊妹關係;何王月 嬌則為其等之母;丁○○則為何明法之前配偶(於民國82年 12月27日離婚),而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68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乙○○、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何王月 嬌所共有,而土地所有權狀由何王月嬌保管。緣何明法經營 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 ○),平日即向金主辜聰苔及透過庚○○○之子己○○向庚 ○○○週轉金錢,至82年3、4月間,已經積欠多筆金錢,而 何明法又須再向己○○繼續週轉,己○○乃要求何明法必須 出具土地擔保,並視借款金額適時決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何明法將此情告知其母何王月嬌並央求何王月嬌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向己○○週轉,何王月嬌應允後,並徵求共有 人何明晉同意後,即將何明法、何明晉連同自己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付丁○○用以對外擔保借款,丁○○乃依何明法 之指示將上開權狀交付己○○保管,而乙○○則僅同意擔任 借款連帶保證人。迨至同年11月間,因借款金額龐大,己○ ○乃決定就系爭土地何王月嬌、何明法、何明晉部分依照約 定正式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乃通知丁○○,丁○○乃告知 何明法,由何明法向何王月嬌、何明晉等人收取印鑑後,由 丁○○持交甲○○用印於系爭文件,乙○○則由丁○○開車 搭載前往代書甲○○位於臺北市○○○路之事務所附近豆漿 內,親自將印鑑蓋用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 甲○○乃委託友人丙○○於同年12月9日將上開申請文件送 交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 元予庚○○○登記完畢。詎嗣後何明法、丁○○無法償還上 開債務,以致債權人意欲實行上開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乙
○○因見自家財產將遭受不利益,而心有不甘,乃明知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情,仍意圖使康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戊○ ○及設定送件代理人丙○○、代書甲○○、金主庚○○○等 人受刑事處分,而於85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檢察官,誣指戊○○、丙○○ 、庚○○○、甲○○等人未經何王月嬌、何明晉、何明法及 乙○○之同意,自行偽造印章、盜領印鑑證明並盜蓋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文件自行辦理設定登記而犯有偽造文書罪。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85年度偵字第10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乙○○聲請再議駁回而確定。丙○○、戊○○乃不甘無端被 訴,而對乙○○提出誣告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85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從未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用印,也從來沒有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伊問過伊母何王月嬌,何王月嬌亦 表示未同意提供土地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伊並不清楚辦理抵 押設定之權狀、印鑑由何而來,故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誣告 犯行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乙○○與案外人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係兄弟姊妹 關係,何王月嬌則為其等之母;案外人丁○○於82年間為 何明法之配偶,而系爭土地為乙○○、何明法、何明晉、 何婉華、何王月嬌所共有,而土地所有權狀由何王月嬌保 管;何明法前曾經營康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 82年11月間,系爭土地何王月嬌、何明法、何明晉部分由 代書甲○○委託丙○○於同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申請文 件送交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200 萬元予庚○○○登記完畢;被告乙○○於85年11月14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 檢察官告訴戊○○、丙○○、庚○○○、甲○○等人未經 何王月嬌、何明晉、何明法及乙○○之同意,自行偽造印 章、盜領印鑑證明並盜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自行辦理 設定登記而犯有偽造文書罪。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85年 度偵字第10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駁回 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丁○○、甲○○、庚○○○及告訴人丙○○歷來供述相符 ,且有卷附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31日甲地籍第
0930002238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影本(偵續一卷第62頁以下參照)可稽,應可 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被告本件究竟有無親 自於登記文件用印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二)案外人 何王月嬌有無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交付案外人丁○○,並同 意作為抵押擔保借款?(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是否知情 ?
(二)本件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82年12月9 日第11057 號收件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所蓋用之「乙○○」 印文,與同地政事務所82年8 月20日收件之第7579號土地 登記書及其附件及82年9 月13日收件第8412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上「乙○○」印文,經重疊比對,紋線大致 相吻合,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30020215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參(偵續二卷第119 頁至122 頁參照)。而被告另案指 訴案外人丁○○未經同意擅自就何王月嬌、乙○○、何明 晉、何婉華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312 、 第312 之1 、第313 、第314 、第317 、第319 、第320 號等七筆土地(下簡稱七筆土地)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230號審理時,曾就該 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上開第7579號、第8412號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併同被告乙○○於該案所提供之「乙○○」 、「何王月嬌」印鑑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 重疊比對法鑑定,經認定上開第7579號、第8412號申請書 及其附件上之「乙○○」印文與前開被告提供之印鑑實務 所蓋印之印文相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5 月5 日 (84)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偵續一 卷第319 頁參照),是可見,本件系爭土地本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之申請書及其附件上之「乙○○」印文,應係被告 乙○○於84年間訴訟時所提供之印鑑章蓋用所得,應可認 定。而被告於上開七筆土地涉訟及本案偵審時亦一再表示 其自己之印鑑章均係其個人自己保管,置放於其82年間之 臺北市○○區○○街住處抽屜內,並無其他人知道(偵續 二卷第41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其母即證人何王月嬌於 本案七筆土地涉訟時及原審審理時歷來所述:兄弟姊妹的 印鑑都是各人保管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0 頁參照),是 客觀上,除非被告自己持印鑑蓋用或將印鑑交付他人蓋用 於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上,論理上被告所保管之印鑑章絕無 可能出現在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上甚明。而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係伊開車前往
臺北市士林官邸被告住處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路代 書甲○○事務所附近之飲料店用印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 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與被害人甲○○、庚○○○於被 告因本件土地對其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傳訊甲○ ○、庚○○○時,甲○○所供:本件係在伊之事務所樓下 豆漿店談的,而被告乙○○係自己拿印章過來的,當時被 告本身並不是義務人,不需要印鑑章,被告還跟伊說這是 印鑑章等語(偵字第10921 號卷第133 至134 頁、第162 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及庚○○○所供:本件系爭土地被 告有親自來蓋章,是丁○○開車載被告來的,在金山南路 ,當時丁○○、戊○○及一位康禾公司高姓職員也有來等 語(偵10921 號卷第162 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相符。而 查被告丁○○從未與庚○○○、甲○○等人同時為被告提 起告訴而列為共同被告,且經核被告對庚○○○、甲○○ 提起上開告訴案件(85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全案卷宗, 該案自始至終證人丁○○均經檢察官傳喚無著,從未與被 害人庚○○○、甲○○同時到庭,並無機會與庚○○○、 甲○○勾串(且若證人丁○○於該案已經與庚○○○、甲 ○○勾串,則衡情庚○○○等人應該早就請證人丁○○於 該案作證)。且被害人庚○○○確實有於82年間經丁○○ 介紹,自己向案外人陳明為借款數千萬元,然後出借3,00 0 萬元予何明法所經營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害人庚○○○ 歷來供述明確,且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明 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10921 號卷第133 頁反 面),且有陳明為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偵字 第10921 號卷第136 至141 頁參照),當可認定。而於被 告告訴庚○○○、甲○○上開案件之85年,上開債務何明 法、丁○○業已無法清償,衡情證人丁○○與被害人庚○ ○○之間當正因為債務問題反目,更無相互串證之可能, 然證人丁○○與被害人庚○○○、甲○○事隔多年於不同 時、地上開所述竟能相符,自有高度可信性。是本件當可 認被告確實有親自前往代書甲○○之處於系爭土地登記文 件上用印,並同意本件設定登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應明確可認。而此等事實經過既係被告所親為經歷,自亦 了然於心,然其卻仍向檢察官指訴戊○○、庚○○○、甲 ○○、丙○○等人未經其同意,偽造其「乙○○」印章、 印文蓋用登記文件而偽造文書,顯然係故意捏造事實攀誣 ,至為明確。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庚○○○ 曾於偵查中具狀指訴被告係於台北市○○○路○段10號之 輕鬆小站咖啡店親自加蓋印章,故請求本院調查當時是否
確有該地址存在。經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後,其等均函覆並無該地址門牌編釘記錄 及無該門牌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95年10月4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575000號函、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1318200號 函),雖查無該地址存在,惟客觀上被告印鑑均由自己保 管,被告應係自己持印鑑蓋用於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上,已 如前所述,且被害人甲○○、庚○○○前揭證詞亦均表示 ,被告曾親自到金山南路上蓋章,故被害人庚○○○所指 被告之用印地址雖不存在,亦可能係被害人庚○○○記憶 錯誤所致,是被告親自至被害人甲○○金山南路事務所附 近之豆漿店用印等情,應明確可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伊係介紹庚○ ○○之子己○○借錢3,000萬元給其夫何明法,何明法出 面要求其母親何王月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交付系爭土 地權狀,何王月嬌同意後並交付權狀、印鑑給何明法,何 明法再指示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頁參照),而證 人即被告之母何王月嬌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丁○○向辜聰苔借款,所以要去抵押借款,就跑來向伊 要土地權狀以供對外借款,另外丁○○又跟伊說何明法被 押在越南,說要向一位黃律師借款200萬元,所以伊就徵 得何明晉之同意交付權狀給丁○○去借錢,但後來該200 萬元因為貸款條件太苛,所以伊已經向一位游代書借款清 償,權狀伊一個星期就拿回來了等語(偵字第8697號卷第 189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審判筆錄參照), 雖所證交付權狀借款原因與丁○○有所不同,但確實有交 付系爭土地權狀供證人丁○○對外借款等情,所述則無軒 輊,是證人何王月嬌於82年間確實有交付自己及何明法、 何明晉之權狀以提供借款擔保等情,應明確可認。而衡情 何王月嬌既然同意交付權狀以供擔保借款,當係已經同意 丁○○對外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意(否則何必交付 權狀),則應可合理推論,何王月嬌勢必也會交付其自己 之印鑑章以供辦理,始符常情。而本件系爭土地借款客觀 上確實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而被告既然僅係連帶保證人都能慎重其事親自前往用印 ,亦已如前述,衡情對於本件設定金額應無不知之理,然 其用印當時既無異議,則應可推論,當時被告應該已經由 證人何王月嬌之處得知此等設定之訊息,且確認金額無訛 ,方會同意用印。可見證人丁○○上開所述係因調借了
3,000萬,所以向證人何王月嬌交付權狀設定1,200萬元抵 押權等情當屬可信。否則,若如證人何王月嬌所述只要借 200 萬元,則被告何有可能任意於該登記文件用印?反之 ,證人何王月嬌乃係本件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之決策及主其 事者,而何家財產之系爭土地(其自己也有持分)都因為 本次借款擔保都因為此次決定而拍賣損失,利害關係重大 ,所證已難免偏頗,而難盡信。甚者,其所證:當時貸款 200萬,一週內已經清償,權狀也由伊於82年4月出國前取 回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蓋本件抵押設定送件日期係82年 11月間,倘其真有取回權狀,而又沒有另外再交付權狀, 則82年11月系爭土地如何辦理設定?是亦可見證人丁○○ 所證權狀交付後就一直保管在己○○金主手中,之後就決 定辦設定,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系爭土地最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可見土地價值不菲,衡情 金主會長期保管權狀,一般情形應當是要長期借貸巨額款 項,始有可能,此亦足證證人丁○○所證,方與常情相符 。是本件證人何王月嬌交付權狀時確實係同意證人丁○○ 對外為何明法所經營之康禾公司調借巨額款項,並以之供 作擔保使用,當可認定。甚者,被告於其告訴丁○○偽造 文書偵查時,為了表明自己沒有同意設定亦自承:系爭土 地伊母親同意借款部分應該只有何明法、何明晉、何王月 嬌部分,丁○○拿土地去抵押後來被拍賣,伊拍賣時才知 道等語(偵續二卷第45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確 實係知悉系爭土地伊母親何王月嬌確實有提供上述3人共 有部分給丁○○對外擔保借款,甚為明確,且由上述,被 告有親自到金山南路用印等情,益更灼然。被告明知何王 月嬌等人確實有提供土地權狀以供擔保借款之事實,然卻 對戊○○、甲○○、庚○○○、丙○○提出告訴指稱:何 王月嬌並未同意,亦未提供系爭土地對外擔保借款,戊○ ○等人係自行偽造何王月嬌、何明晉等人之印鑑蓋用於登 記文件,當亦屬誣告,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僅與客觀鑑定證據及前開證人相 吻合之證詞不符,且由其於另案七筆土地告訴證人丁○○ 涉訟時,先是否認該案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所簽名申請( 偵續一卷第209 、229 頁訊問筆錄參照),之後於法院審 理時發現筆跡一致時又改稱: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伊簽名, 但是在申請日期82年8 月9 日以後才簽云云(偵續一卷第 307 至308 頁審判筆錄參照);甚者其於本案偵查訊問時 ,對於其所對戊○○等人提出之85年度偵字10921 號偽造 文書告訴,以其名義、印章出具之告訴狀,竟爾亦供稱:
有些狀紙不是伊所寫,證人丁○○用伊名義去告其他人不 是第一次了,所以伊不敢確認該告訴狀是否伊律師提出的 云云(偵續一卷第422 頁訊問筆錄參照),顯然有意否認 本案係伊委託律師具狀告訴,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又明 確供稱:本件告訴狀確實係伊所出具等語,顯見,被告確 實有任意否認自己曾經簽署、用印,或者曾經從事之法律 行為之傾向,其辯詞信用性甚低,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又辯護意旨以:被告本件被訴之誣告犯罪事實,與其另案 因誣告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 640 號判處罪刑,經上訴最高法院而經以92年臺上字第6 613 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同一之案 件,應判決免訴等語。然查: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案件所認 定之事實乃係被告乙○○於83年7 月25日向檢察官誣指丁 ○○未經被告及何王月嬌同意擅自就被告與何王月嬌等人 共有之上開所述7 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有該案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64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偵8697號卷第2 至11頁參照),而本案係被告於85年11月 14日具狀誣指告訴人戊○○等人擅自偽造文書係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兩相核對,其誣告指訴之對象、告訴 之事實內容,並非同一虛構事實,且亦非以一狀誣告數人 ,或分向數機關為同一虛構事實之誣告,已難認屬有何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誣告時間係83年7 月25日,距本案被告具狀誣告時間85年11月14日相隔亦有 2 年有餘,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可認係連續犯 ,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就本案事實得加以獨立 審理判決,是辯護意指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 以一狀誣告數人者,衹成立一誣告罪,而不必依被誣告者人 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 旨均可資參照。被告許照雲雖以一狀誣告被害人、告訴人等 4人,應亦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自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其何家土地產業因錯誤投資決策而遭致 損失,卻未反求諸己,檢討家人是否理財投資過於躁進,竟 因不甘心,挾怨誣告何家之媳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甚而 傷及不相干之無辜,企圖將所有過錯推卸他人,並藐視司法 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甚且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 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惡性非 輕,然考量其實際上確實損失大筆財產物業,心理創傷應已 甚鉅,而自84年以來,將近10年自行深陷訟累之中,把自己 壯年時期幾乎全部葬送,甚至因此於另案遭判處誣告罪刑5 月服刑完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不必如公 訴意旨於起訴書所載之對其量處重刑,應已可發揮巨大之警 惕效果,而可收刑罰教化之效,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以示警懲,希望其能反躬自省,將多年恩怨放下,勿 再到處濫訟,對自己及家人之身心再次造成沉重之負荷。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