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314號
TPHM,93,上更(一),314,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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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麗珍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321號、89年度訴字第0135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40、1
3832、15677、16380、16381、20946、20947、2094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壬○○戊○○丑○○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主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主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丑○○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大信集團包括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段236號,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敏妮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 其中大信證券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相關 成員簡介如下:
㈠癸○(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71年起至76年止擔 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於83年起至85年止擔任總經理, 之後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顧問, 惟其仍為大信集團之總裁,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決策,屬 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受大信證券公司委任,在 職期間並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㈡寅○○(本院另案審理中)於71年底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 經理,後調升為財務副總,於79年間離職後,即未再擔任大 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惟其乃大信集團之副總裁,負責大信 集團下各公司財務調度工作,為受大信證券公司委任,為大 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㈢子○○(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癸○之胞弟,於78年起至83年 止、85年起至88年5月3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 79年初起至87年止擔任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為受大信證券公司委任,為大信證券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㈣乙○○(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協理, 負責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各類會計帳目審核及處理 之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義務,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 憑單)之製作及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係屬從事業務之 人。
㈤丙○○(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大信證券公司之交割結算部副 理,負責客戶買賣交割款券收付之業務,並為大信證券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
丁○○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副理,負責覆核大信證券公 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傳票帳務、改善會計系統電腦化等業務, 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之義務,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係 屬從事業務之人。
壬○○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子○○秘書,負責接聽總經 理之電話、執行總經理交辦事項、安排會議、接見總經理等 業務。
戊○○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秘書室經理兼任董事會秘書,負責



董事通知、議程訂定、提案打印、會議記錄、製作會議事錄 等業務,就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 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丑○○於86年11月起至88年5月5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 經理室協理,負責草擬專案、策略規劃等業務,就相關簽呈 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
盧玉滿為寅○○之胞妹,亦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
甲○○為寅○○之好友,彼此間有巨額金錢之往來。 李世華(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之估價師,負責客觀公正地估算不動產等 標的之價格,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犯罪事實
㈠虛增薪資、獎金部分:
⒈癸○、寅○○、子○○、乙○○、丙○○、丁○○與王玉燕 、寅○○之助理王柔雅、冉彩鳳(後三人未經起訴)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1月起至88年5月止,利用發放如附 表二所示之薪資、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均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人或公司員工僅有如附表二實領金額欄所示之 薪資、獎金,竟虛構如虛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填載為外 帳金額欄之數目。先推由乙○○將虛增之薪資、獎金核算分 攤至如附表二所示之81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丁○○及不知 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 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子○ ○核定後,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 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由丙○○、乙○○、王玉燕等以 退傭為由,或未敘明任何理由,僅告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 等,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 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知悉大信證券公司藉此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薪資、獎金全 額提領交予丙○○,轉交予癸○、寅○○使用,或由員工填 妥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丙○○轉交王柔雅、冉彩鳳代為 提領,再交予癸○、寅○○使用。至因虛增薪資、獎金導致 員工應繳納之個人所得稅增加之部分,則由員工於提領時預 先扣除6%或13%之所得稅差額,或由寅○○、丙○○或丁○ ○於隔年報稅前另行支付所得稅差額予員工。
⒉另子○○、乙○○、壬○○丁○○與王玉燕共同基於上開 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2月起至87年11月間,推由乙○○以 上述同一方法,將虛增之業績獎金、紅利核算分攤至如附表



三所示之12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丁○○及不知情之成年會 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 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子○○核定後, 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 薪資專戶內,復由子○○指示由壬○○、乙○○、王玉燕等 以虛增之款項原應歸屬子○○所有為由,通知如附表三所示 、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 知悉大信證券公司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為幫助行為 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款項全額或預先所得稅差額後提領交 予壬○○,轉存至子○○所指定帳戶,或由員工自行提領後 轉存至子○○所指定帳戶。至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由子○ ○於88年初交予壬○○轉交予各員工。
⒊乙○○、丁○○並於85年至89年初,使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 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獎金總額(含實際所得 及虛增所得)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交予各該 員工以行使,並使各該員工溢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大信證 券公司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影響稅捐之正確性,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員工、大信證券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並依不實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 總分類帳、扣繳憑單等會計資料,填製84 年度至8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之列為營業費用之類別,使大 信證券公司於85年至89年間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 稽徵所行使申報84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癸○、子 ○○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大信證券公司,寅○○、乙○○、丙 ○○、丁○○、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員工幫助大信證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84年度至88 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497,843元、10,474,770元 、23,402,859元、15,160,085元及5,057,304元。 ㈡系爭10至12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
癸○、寅○○二人另意圖不法套取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以解 決渠等之債務危機,乃與與子○○、乙○○、丙○○、戊○ ○、丑○○(以上人員除癸○外,均係受大信證券公司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共謀將寅○○於86年2月27日,以總價5億8 千萬元所購得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20、20- 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3 6號之大信證券大樓第10至12層樓地下室36個停車位(下稱 系爭10至12樓及停車位),以高價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以 獲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之財產 。其方式如下:




⒈先於87年4月18日,由寅○○與甲○○簽訂不實預售房地買 賣契約書,寅○○將系爭10至12樓及停車位以6億3千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甲○○,以避人耳目。
⒉於同年11月4日晚間8、9時,癸○、寅○○、子○○、乙○ ○、丙○○、丑○○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代書聚 集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共同商討系爭10至12樓及停車位 之買賣合約細節,最後決定由大信證券公司以系爭10至12樓 每坪75萬元(計808,762,500元)、系爭停車位每個300萬元 (計108,000,000元)、總價916,762,500元之高價購買,其 中583,512,500元之價款於簽約時支付,餘款333,250,000元 由大信證券公司承付,並由大信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建商(即 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寅○○ 間、寅○○與甲○○間所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 與義務。隨即由乙○○、丙○○未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先 由乙○○開立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 -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號)、面額分別為3億6千萬元及223,512,500元、發票日均 為87年11月7日之支票2紙,交由丙○○蓋用原由案外人即大 信證券公司副理葉素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完成開票行為。 ⒊於87年11月5日上午,乙○○即通知甲○○於翌日下午至乙 ○○辦公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另戊○○與子○○、盧玉 滿、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後4人未經起訴 )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同 年月5日根據癸○之指示,明知系爭10至12樓及停車位購置 案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且當時尚未委請任何不動 產鑑價公司就系爭10至12樓及停車位為初步鑑定,竟製作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大信證券公司第7屆第22次董事會議 事錄,不實登載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 在大信證券公司會議室召開第7屆第22次會議,主席為子○ ○,出席者有盧玉滿(兼任韓定中之代理人)、呂明彖、葉 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等董事,記錄為戊○○,且基於大 信證券大樓使用之完整性,及不動產鑑價公司就標的物及附 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每坪約80萬元,董事會決議 以916,762,500元購買系爭10至12樓及停車位等事項。而子 ○○、盧玉滿、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及洪堯欽明知戊 ○○所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於 其上主席欄及出席者欄內簽名,並由盧玉滿未經韓定中之授 權,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韓定中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大信 證券公司。
⒋於87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甲○○於乙○○辦公室在預售房



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為同年月7日)上簽章, 稍後再由子○○代表大信證券公司簽章,乙○○即將上開支 票2紙交予甲○○甲○○隨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 希爾頓飯店2樓,將上開支票2紙交予寅○○,並於翌日上午 ,奉寅○○之指示,將之分別存入甲○○設於中華商業銀行 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 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 示,再依寅○○所指定之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俗稱「臺支」)24紙,前往大信證券公司設於臺北市 ○○街○段4樓之貴賓室交予被告寅○○,寅○○將其中面額 為4千萬元之臺支支票1紙交予甲○○,其餘臺支支票分別存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淑才等人帳戶內,供寅○○償還其私人 債務之用。
⒌其後,癸○等人為掩飾高價購買之情形,乃又推由丑○○於 同年11月10日、19日及24日分別委請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梁振英公司)、大華公司及宏大不動 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就系爭10至12樓 及停車位估算價格,於委託鑑價之同時,丑○○並要求鑑定 價格須達9億元以上,以配合契約價格。其中大華公司估價 師李世華明知系爭10至12樓之正常價格為每坪55萬元至60萬 元、總價為7億到7億5千萬元,停車位之正常價格為每個300 萬元,竟順應丑○○之要求,將鑑定價格提高為系爭10至12 樓共842,371,075元、系爭停車位共104,400,000萬元、總價 946,771,075元,並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定報告書 ,足以生損害於鑑價之公正性及大信證券公司,而大信證券 公司因癸○等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受有價差之損害。 ⒍戊○○於87年11月11日,因副董事長許瑞芬之夫紀宏泉之要 求,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仍將 之傳真予紀宏泉,經紀宏泉、許瑞芬核閱並徵詢其他董事後 ,發覺有異。許瑞芬、法人董事代表黃宗濤、監察人紀鴻國 即於同年月13日、16日,表明質疑本件買賣之必要性、價格 合理性及程序適法性,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調查處理,證期會即於同年月21日以臺財證 ㈡第97806號函令大信證券公司暫停後續買賣付款行為,並 另提出2份鑑價報告、會計師複核報告,及委託會計師專案 審查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許瑞芬黃宗濤並於同 年12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情檢舉本件不法情事,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偵辦,始知上情。而癸○等人見狀為掩飾其等背 信犯行,立即於同年12月7日由丑○○簽請董事會討論出售



系爭10至12樓及停車位,經乙○○、戊○○、子○○批示核 可,寅○○即於88年1月初請求案外人韓傑儀幫忙,於同年 月2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高於購入價格之9億3千萬元 虛偽出售予韓傑儀
三、案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許瑞芬黃宗濤檢舉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發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薪資、獎金、紅利灌水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壬○○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 ○○辯稱部分:⑴自調任會計以來,所處理者均為會計帳務 處理、傳票登錄、提供主管表以供查帳。而有關員工薪資、 獎金、紅利之發放,是由各部門提供報表予會計部門覆算, 再由主管乙○○轉呈總經理,總經理認可之後,即交由總公 司及分公司會計人員輸入電腦,製作成薪資表(即清冊), 經總經理核定後,再由總公司及分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 薪資轉帳磁片、銀行入戶表,交由出納簽發支票,連同磁片 、入戶表二份密封交給外交人員,轉交銀行轉帳,完成薪資 、獎金之發放,虛增部分係不實,但癸○等人指示為退手續 之用。⑵被告丁○○不過是最後一層之執行者而已,有關人 事薪資、員工獎金均是由總經理核定後依程序製作薪資表、 傳票,至於總經理為何核定各該員工應領該筆數額之薪資、 獎金,則非被告丁○○所可過問。且在權責分工上,會計單 位指示執行總經理核定後之手續而已,根本無權也不可能參 與、過問各員工薪資、獎金之事,如何能謂有「共犯」情事 ?⑶另就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壬○○有關之12名員工薪資、獎 金部分,其作業流程與前述流程完全一致,只是事後應被告 壬○○之要求製作該表交付被告壬○○而已,至於被告壬○ ○當事為何要該表、該表作用為何,被告丁○○均不知道, 此從該明細表後面數行所寫筆跡均非被告丁○○所寫即知。 ⑷姑不論癸○、子○○、寅○○有何違法情事,縱認屬實, 惟被告僅為最後一層執行單位而已,無權過問各該薪資、獎 金、紅利之發放數額,因此,在主觀上,不過是克盡其應盡 之職責,如何以製作清冊、會計憑證,即與上開諸人同論「 共犯」罪責;被告壬○○辯稱部分:⑴按子○○利用12名員 工之名義增列獎金及紅利,乃係事實,惟被告壬○○亦為被 利用之12名員工之一,且子○○係以其所得甚高,為節稅所 需,乃央求借用被告及其他員工名義,被告既同為12名無辜 員工之一,公訴人獨將被告壬○○起訴,卻未說明其依據, 令人不解。⑵被告壬○○任職秘書,會計事務非其所職掌,



帳冊及會計憑證更非其所製作,故無論公司帳冊或憑證有無 不實,皆與被告壬○○無關,公訴人認定被告壬○○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顯有不合。
㈡惟查:
⒈查大信證券公司於86年4月18日推選之董事分別為大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子○○,法人董事代表為 同案被告子○○、呂明彖、洪堯欽,分別為同案被告癸○之 弟、同學及大信證券公司之法律顧問)、紀漢仁投資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許瑞芬,法人董事代表為許瑞芬)、敏妮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保山,法人董事代表為葉保山、韓定 中、許高麗雲,而葉保山乃同案被告癸○之子,許高麗雲乃 同案被告寅○○之同學)、被告盧玉滿(自然人董事,乃同 案被告寅○○之姐)、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 宗濤,法人董事代表為黃宗濤)等人,同案被告子○○擔任 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為許瑞芬;其中同案被告 子○○、呂明彖、葉保山、洪堯欽、韓定中、許高麗雲均由 同案被告癸○指派擔任董事,此有董事及監察人明細(見偵 查卷第一冊第13頁,各偵查卷之冊數詳如附表六所示)、大 信證券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證物)附卷及大信證券公司 公告(編號05)扣案可稽,且經同案被告癸○(見偵查卷第 三冊第3頁之訊問筆錄)、寅○○(見偵查卷第五冊第24頁 之訊問筆錄)、子○○(見原審卷第二冊第148-152頁之訊 問筆錄)、被告盧玉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54頁之調查筆 錄)供述及證人許瑞芬(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89頁之調查筆 錄)、呂明彖(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88-289頁之調查筆錄, 偵查卷第三冊第130頁之訊問筆錄)、洪堯欽(見偵查卷第 二冊第31-32頁之調查筆錄)、黃宗濤(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 31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101頁之訊問筆錄)、許高 麗雲(見偵查卷第一冊第46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 124頁之訊問筆錄)、王克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98頁之調 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101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盧玉枝 (見偵查卷第二冊第196-197頁之調查筆錄)、朱賢明(見 偵查卷第二冊第200頁之調查筆錄)證述屬實。 ⒉大信集團包括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敏妮 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而同案 被告癸○為大信集團之創始人,71年起至76年止擔任大信證 券公司之董事長,於83年起至85年止擔任總經理,之後未再 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顧問,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大信證券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證物)核閱屬實。 惟大信證券公司實際業務仍由同案被告癸○主導操控,有左



列證據可證:
⑴經下列同案被告及證人陳述屬實:
①同案被告子○○供稱:癸○及寅○○擁有的大信及敏妮投 資公司指派我及呂明彖、洪堯欽、韓定中、葉保山、許高 麗雲等6人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我們6位法人代表係聽 命於癸○及寅○○2人,另外癸○及寅○○迄今仍使用大 信公司之辦公處所、汽車及司機,渠2人在外之個人支出 亦由大信公司支付。…(大信證券公司實際領導人)為癸 ○,公司業務主要由癸○主導,他聘請我回國,擔任公司 行政工作,…實權在癸○、寅○○身上,我作所有公司重 大決策之前要徵詢他們2人的意見。人事部分理字級的幹 部人事單位在聘請前會先將資料交給我看,我覺得合適, 再將資料帶人給癸○,他會與當事人談,由他做最後的決 定。薪水部分,公司原則上有市場的級距,如果當事人另 有要求,則視癸○是否同意。…公司是癸○的,公司所有 的事項都是他決定的,我沒有決策的權力,有些時候癸○ 會直接指示我的手下,沒有經過我,例如財務部門會計室 ,公司會計部門主管都是聽命於癸○。…寅○○等可以影 響、干涉、介入公司業務,乙○○、丙○○與寅○○關係 密切,她二人均直接向寅○○報告,…長久以來,大信公 司所有金錢往來均由他們處理。…戊○○為董事會秘書兼 任公司股份事務主管,名義上他的直屬長官為我本人,實 際上他是聽命於癸○。…癸○會指揮乙○○、丑○○做一 些事情,對外由丑○○負責,直接吩咐丑○○去做,至於 乙○○部分,他會請乙○○做財務會計計算的事情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冊第6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148-1 52頁之訊問筆錄)。
②同案被告乙○○供稱:78年原董事長癸○將職務委由其弟 子○○擔任,其仍擔任名譽董事長,負責本公司實際運作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37頁之調查筆錄)。 ③同案被告丙○○供稱:癸○與寅○○在大信公司未任職務 ,但大信證券公司有員工稱呼癸○為總裁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冊第172頁之調查筆錄)。
④證人盧正明證稱:大信證券總裁為癸○,…大信國際控股 公司如何將業績向總裁癸○呈報我並不清楚,…至於業績 方面每個月均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會後之內容係透過何 人呈報總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22反面-12 3頁之調查筆錄)。
⑤證人許瑞芬證稱: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董事會,名義上是董 事長子○○主持,惟癸○經常都會列席(以總裁名義)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90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⑥證人周夏菁證稱:我認識大信證券總裁癸○及寅○○,… 我在歷年尾牙聚餐及今年(即88年)紀德旺董事長就任的 動員月會曾見到他們出席致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 178頁之調查筆錄)。
⑦證人盧玉枝證稱:我並非是敏妮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是我妹妹寅○○拿我的印章及敏妮投資公司盧玉枝87年 12月24日指派書(見偵查卷第二冊第199頁),(問:這 封指派書上登載妳指派周五六接替韓定中擔任大信證券公 司董事之職務,妳作何解釋?)我在此之前未看過此份指 派書,指派董事之事我不知情,應係寅○○、癸○所為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196-197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 三冊第145頁之訊問筆錄)。
⑧證人葉素言證稱:(問:楊淑娟、韓瑞珍、曾秀澄、王柔 雅、冉彩鳳及侯淑芳6人是否即為癸○及寅○○2人處理公 司業務?)是的。…癸○目前較少過問公司一般業務,最 近1、2年間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才會經他審議後執行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⑨證人劉慧如證稱:該份簽呈係我製作,我係奉葉副總(葉 保山)之指示製作,製作完畢即分呈葉保山、吳協理(乙 ○○),至於「總裁」是公司的精神領袖(見偵查卷第一 冊第266頁之調查筆錄),…(問:總裁實係何人?)事 後我看報,應該是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95頁反面 之訊問筆錄)。
⑩證人孫國翔證稱:癸○為總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80 頁之訊問筆錄)。
⑪證人呂育賢證稱:癸○為老闆,我不認識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冊第100-102頁之訊問筆錄)。 ⑫證人杜弨證稱:癸○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107 頁之訊問筆錄)。
⑬證人王琇蓉證稱:癸○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11 8頁之訊問筆錄)。
⑭證人安祥文證稱:癸○是總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17 9-181頁之訊問筆錄)。
⑮證人何依萍證稱:癸○為總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10 1頁之訊問筆錄)。
⑯證人毛敏敏證稱:癸○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10 1頁之訊問筆錄)。
⑰證人何月嬌證稱:癸○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68 頁之訊問筆錄)。




⑱證人張翠蘭證稱:癸○為老闆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冊第76頁之訊問筆錄)。
⑲證人賴妍君證稱:癸○大家都叫他大老闆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冊第92頁之訊問筆錄)。
⑳證人林麗君證稱:癸○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15 4頁之訊問筆錄)。
⑵大信證券公司共有9位董事,其中同案被告子○○、呂明彖 、葉保山、洪堯欽、韓定中、許高麗雲係由同案被告癸○所 指派,已於前述,足見同案被告癸○可經由6位董事而操控 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
⑶觀諸許瑞芬黃宗濤於87年12月3日陳情書說明欄第1項(見 偵查卷第一冊第2頁)亦載明:「一、…癸○前因雷伯龍違 約案件被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職務,乃以其弟子○○為董事 長,本人僅任名譽董事長,惟仍實際操控經營。」等文字, 可知被告癸○確為大信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⑷又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之財務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投資報 表等均須轉呈予被告癸○,且被告癸○有權要求屬下提供各 項報表,此有簽呈多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25-12 9頁),其上職稱「總裁」係指被告癸○,此經同案被告乙 ○○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42頁之調查筆錄),益徵同 案被告癸○果為大信集團之總裁。
⑸再同案被告癸○、寅○○曾於87年間委託聯誠法律事務所之 謝曜焜律師處理私人債務問題,相關律師費用共250萬元全 數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此有大信證券公司87年11月16日轉 帳傳票及發票人為大信證券公司、發票日為87年11月16日、 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冊第20頁) ,且經同案被告子○○供述:公司確實有支付這筆款項,雖 然是在處理同案被告癸○個人財務問題,但因癸○仍是大信 公司幕後實際掌控者,故他要動用這筆錢,並未經過我同意 ,直接由會計部撥付,他要動用公司的錢我也沒有辦法阻止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6頁之調查筆錄);再核閱該份轉 帳傳票,僅有製票、出納、會計等人員蓋章,其餘財務經理 、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欄均空白,足見同案被告癸○、寅 ○○均可直接指揮會計部門之人員動用大信證券公司之金錢 。
⑹核閱同案被告乙○○所製作之員工獎金計算表(編號C13) 第1、4頁,同案被告癸○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董事長, 到職日為71年12月1日,年資為16餘年,底薪基數為18萬元 ,職等為12級,且依被告丁○○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表( 編號C1-1至2-5)之記載,同案被告癸○按月領取薪資。又



依扣案之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名冊(編號拾)、員工基本資料 (編號C12)之記載,同案被告癸○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 為董事長,到職日為71年12月1日,年資為27餘年。是以同 案被告癸○於大信證券公司內部擁有董事長之地位。 ⑺大信證券公司與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6年12月18日下午 3時至5時召開財務會議,與會人員有「葉總裁輝」、葉特助 保山、林玉坤及同案被告乙○○,由同案被告乙○○負責紀 錄,最後結論係請葉總裁(即同案被告癸○)與朱董詳談, 此有會計部門電腦磁碟片1片(編號A-34)暨檔案列印資料 扣案可稽,足證同案被告癸○確實參與大信證券公司之財務 運作。
⑻至同案被告癸○辯稱:子○○掌握公司所有重大案件之採購 權,如兼營期貨業務所需之軟硬體電腦系統、期貨備援設備 、更換集保系統端末設備、辦公家具、高額電腦及相關設備 等物品,且被告子○○以個人名義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設若子○○若無人事權及財務權,銀行豈會任意貸款,高 級幹部豈會擔任保證人云云。然以同案被告子○○身為大信 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就購置電腦設備及辦公室用品等事項自 有權決定,況同案被告子○○供稱:大型採購案均要請示癸 ○、向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204頁之訊問筆錄) 。至銀行貸款予被告子○○,係基於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至同案被告子○○就公司業務有無實際決策權,乃公司內部 事項,顯非銀行所能過問,而公司高級幹部同意擔任被告子 ○○之保證人,為其與同案被告子○○間之私人情誼,與同 案被告子○○是否握有實權無涉。
⒊同案被告寅○○係大信集團副總裁,負責大信集團下各公司 財務調度工作,有左列證據可證:
⑴經下列同案被告及證人陳述屬實:
①同案被告子○○供稱:癸○及寅○○擁有的大信及敏妮投 資公司指派我及呂明彖、洪堯欽、韓定中、葉保山、許高 麗雲等6人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我們6位法人代表係聽 命於癸○及寅○○2人,另外癸○及寅○○迄今仍使用大 信公司之辦公處所、汽車及司機,渠2人在外之個人支出 亦由大信公司支付。…(大信證券公司)實權在癸○、寅 ○○身上,我作所有公司重大決策之前要徵詢他們2人的 意見。…寅○○等可以影響、干涉、介入公司業務,乙○ ○、丙○○與寅○○關係密切,她2人均直接向寅○○報 告,…長久以來,大信公司所有金錢往來均由他們處理等 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6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 148-152頁之訊問筆錄)。




②證人葉素言證稱:(問:楊淑娟、韓瑞珍、曾秀澄、王柔 雅、冉彩鳳及侯淑芳6人是否即為癸○及寅○○2人處理公 司業務?)是的。…寅○○是公司的副總裁,公司的財務 部分大多由她決定及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 筆錄)。
③證人林大偉證稱:我們直呼盧玉燕為盧副董或盧副總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冊第110頁之訊問筆錄)。
④證人林淑惠證稱:寅○○尊稱為副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冊第101頁之訊問筆錄)。
⑤證人詹美桂證稱:寅○○尊稱為副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冊第101頁之訊問筆錄)。
⑥證人何依萍證稱:寅○○尊稱為副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冊第101頁之訊問筆錄)。
⑦證人張翠蘭證稱:公司的資金好像由她(即同案被告寅○ ○)掌控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76頁之訊問筆錄)。 ⑵又證人洪堯欽證稱:83、84年間,癸○、寅○○即徵詢我出 任大信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提供意見給董事會做參考,經同 意後由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32頁之調 查筆錄)。證人許高麗雲證稱:我經由寅○○安排擔任大信 公司董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46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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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