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82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瑛與徐剛為鄰居,二人間素有嫌隙,陳瑛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23時1 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之樓梯間,將徐剛置放在住處門口 之瓷盤往樓梯間砸毀,致該瓷盤粉碎,足生損害於徐剛。(二)案經徐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瑛(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363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6至18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2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頁),核與告訴人徐剛(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714 號卷 ,下稱偵卷,第2 至3 、26至2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2頁;偵緝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因與告訴人不和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能與告 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 千元,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社會福利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賠 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第13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