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7號
ULDV,96,簡上,17,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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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素輝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 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 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 17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誠人壽)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委任其職員戊○○為訴 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可按。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由己○○變更為白素輝,依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當 然停止。再者,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 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5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白素輝,其並 於96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首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甲○○梁瑞琪(即原審共同被告),於92年4 月2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鍾月蟾(已更名為 鍾育蓁)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之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 為而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保證責任。鍾月蟾原在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工作,竟於92年8 月至93 年8 月間,假藉職務之便,挪用保戶丙○○、薛凱仁及鍾瓊 玉等人所繳交之保費,總計新台幣(下同)212,681 元,鍾 月蟾所涉刑事侵占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 2 年確定。事發後,鍾月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所侵占 之款項,被上訴人亦從鍾月蟾服務之訴外人臺灣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處按月扣取三分之一薪資,嗣鍾月蟾於95年2 月21日



離職後,即查無鍾月蟾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尚有104,860 元 未獲清償,乃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 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斗六保富通訊處經理乙○○於93年5 月初,即已知悉鍾月蟾挪用保費而未處理,惟未據上訴人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乙○○亦否認該事實,被上訴人是於93年 10月間,經由保戶丙○○申訴,被上訴人即進行調查及處理 ,並限制鍾月蟾職務,隨後於93年10月19日將鍾月蟾解聘。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經由保戶丙○○申訴調查後,始知鍾 月蟾挪用保費情事,其後保戶鍾瓊玉薛凱仁再分別向被上 訴人申訴鍾月蟾挪用保費之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處理 丙○○案件時,即已知悉鍾月蟾挪用鍾瓊玉薛凱仁等人保 費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知悉鍾月蟾挪用保費至解 聘鍾月蟾期間內,鍾月蟾並無其他侵害事實,對於上訴人而 言,並未因此發生損害或加重其保證責任情事。被上訴人既 無怠於通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上訴人依民法第756 條之6 規定,請求減免其賠償金額,顯然不合理。
貳、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鍾月蟾 之侵占行為,於受害保戶丙○○在93年4 月下旬申請理賠後 ,告知被上訴人斗六保富通訊處經理乙○○,然乙○○未告 知上訴人情況下,即於同年5 月前往處理,上訴人亦曾向保 戶丙○○之妹妹丁○○小姐確認時間,是被上訴人應於93年 4 月下旬至5 月初即得知此事,被上訴人有怠於通知之事實 ,上訴人依民法第756 條之5 、第756 條之6 第1 款規定, 請求免除保證責任。
二、再者,被上訴人於得知鍾月蟾侵占行為後,並未明快處理, 導致93年5 月10日保戶薛凱仁首期保費、及93年8 月16日保 戶鍾瓊玉續期之保費先後遭到侵占,參以被上訴人處理保戶 薛凱仁之保費被侵占一事,亦有疏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756 條之6 第2 款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此外,上訴人於93年7 月即已調職,其連帶保證人應改由當 時擔任之直屬主管為之。被上訴人對於鍾月蟾有終止僱傭契 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發生後,即應通知保證人,然被上 訴人怠於通知,上訴人自得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等語。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鍾月蟾侵占保費為212,681 元,尚有餘款104,860 元未獲清 償。
二、上訴人為鍾月蟾之保證人。
伍、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通知,致保證責任發生或擴大情事。二、上訴人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無怠於通知,致保證責任發生或擴大情事。(一)上訴人固以受害保戶丙○○於93年4 月下旬申請理賠後, 即告知被上訴人斗六保富通訊處經理乙○○,然乙○○未 告知上訴人情況下,即於同年5 月前往處理,上訴人亦曾 向保戶丙○○之妹妹丁○○小姐確認時間,因此,認被上 訴人應於93年4 月下旬至同年5 月初即得知此事,被上訴 人有怠於通知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得知鍾月蟾侵占行 為後,並未明快處理,導致93年5 月10日保戶薛凱仁首期 保費、及93年8 月16日保戶鍾瓊玉續期之保費,先後遭到 鍾月蟾侵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5 6條之6 第2 款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等語。
(二)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怠於通知情事,並表示其於93年10 月間,經由保戶丙○○申訴,知悉後即進行調查及處理, 並限制鍾月蟾之職務,隨後於同年10月19日將鍾月蟾解聘 〔同時通知被上訴人各通訊處,此時上訴人即知悉〕。而 保戶丙○○之妹妹丁○○於2004〔即93年〕年10月4 日向 被上訴人客戶服務部申訴,亦有客戶申訴照會單〔見原審 卷第49頁〕可按。參以保戶丙○○之先生於93年4 月21 日死亡,一般人遇此家庭變故,應先料理後事後,始會找 上收取保費之業務員代為申請理賠。當代收保費之業務員 代收保費後,沒有將保費代為轉交公司而挪為己用,業務 員於知道遭挪用的保戶已發生保險事故欲申請理賠時,心 情惶恐,不言可喻。此時,該業務員勢必想盡辦法敷衍推 拖,保戶請該業務員代申請理賠無果後,最後才會直接找 上保險公司。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3年4 月下 旬至5 月初即得知鍾月蟾挪用事,並無證據佐參,且有悖 上情,自難採信。
(三)而證人乙○○證稱:約93年9 月左右,我有跟他〔指鍾月 蟾〕去當事人丙○○家裡,我在93年8 月21日接到公司林 麗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我們裡面有一位鍾月蟾有關保費 的事情,要我出面幫忙去處理,我才去做瞭解的動作等語



;證人丁○○即丙○○之妹妹證稱:93年4 月21日,我二 姊夫〔即丙○○先生〕死亡,大約在〔同年〕5 月底左右 ,我二姐跟我說,他一直沒有拿到保誠人壽的身故理賠金 ,大約在五月左右,鍾月蟾又到我戶籍地的地址收取下一 期的保費,我有請鍾月蟬代為申請姊夫的身故理賠金,他 當時也答應,但是後來一直都沒有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 ,我姐姐直接打電話到保誠人壽客服專線,去詢問相關的 問題,才知道這件保險,業務員根本沒有跟我們辦理投保 ...保誠人壽後來有派人去瞭解,大約在93年9 月初的 時候等語。
(四)從證人乙○○的證詞觀察,其得知鍾月蟾可能挪用客戶保 費的時間,為93年8 月21日左右,其後約於93年9 月左右 ,前往丙○○家裡瞭解確認;而證人丁○○證詞亦表示保 誠人壽有派人去瞭解,大約在93年9 月初的時候。綜觀證 人乙○○、丁○○的證詞,均指前往丙○○家瞭解的時間 ,為93年9 月間,且乙○○任職被上訴人斗六保富通訊處 經理,並非公司申訴單位或法務部門,因此,保戶丙○○ 之妹妹丁○○經確認保費遭挪用,始於93年10月4 日,向 被上訴人之客戶服務部申訴,亦有客戶申訴照會單佐證。 再者,保誠人壽具有一定規模及制度的公司,一般公司受 理申訴,尤其是公司業務員可能挪用保費之事,因影響公 司經營及信譽至鉅,公司不可能放任而不及時調查之理。 因此,公司於93年10月4 日受理丁○○申訴,旋即調查處 理並限制鍾月蟾職務,於確定鍾月蟾挪用丙○○保費屬實 後,隨即於93年10月19日將鍾月蟾解聘,從時間點加上調 查及處理所需時間,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4 日受理申訴,調查後始知鍾月蟾挪用客戶保費屬實。(五)退一步言,保險公司內部分門別類,各部門各有所司,縱 認被上訴人公司斗六保富通訊處經理乙○○接獲訊息,前 往丙○○家初步瞭解保費繳交情形,屬公司內部的調查, 亦同屬被上訴人之行為者,因乙○○前往丙○○家,其時 間為93年9 月某日間,認定已如上述。而本件鍾月蟾挪用 客戶的保費,其起訖時間為92年8 月至93年8 月16日止, 有明細表〔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附表〕 可按。鍾月蟾挪用保費10筆,總額212681元,其中8 筆發 生於92年8 月間,均在被上訴人知悉鍾月蟾挪用保費前1 年事,而最後挪用的2 筆保費,先後為93年5 月10日挪用 薛凱仁87882 元,93年8 月16日挪用鍾瓊玉56934 元,亦 有明細表可按。上開挪用保費時間,亦均在被上訴人知悉 鍾月蟾挪用保費前所致之損害,並無知悉後仍繼續讓損害



發生或擴大情事。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通知,而 主張免除保證責任,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無理由。(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⑴僱用人 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 虞者。⑵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⑶僱用人變更受 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 難於注意者;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 不即通知保證人者。⑵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 懈者,民法第756 條之5 第1 項、第756 條之6 固分別定 有明文。
(二)惟查,民法第756 條之5 第1 項、第756 條之6 規定,旨 在使保證責任發生或有加重情事,法律賦予僱用人有通知 保證人義務,以衡平僱用人與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若損害係因僱用人應履行通知義務而未通知後所生、或 因此而擴大者,保證人即得主張僱用人「與有過失」並按 比例減輕或免除其保證責任。但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如與 僱用人是否通知無關者,保證人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或免 除其保證責任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4 日〔或93 年9 月間〕,始知悉鍾月蟾侵占乙事,認定已如上述。然 從鍾月蟾挪用本件保費10筆,總額212681元,其中8 筆發 生於92年8 月間,均在被上訴人知悉鍾月蟾挪用保費前1 年事,而最後挪用的2 筆保費,分別為93年5 月10日挪用 薛凱仁87882 元、93年8 月16日挪用鍾瓊玉56934 元,均 有明細表可按。從最後挪用之2 筆保費,亦均在被上訴人 知悉鍾月蟾挪用保費前發生,就此損害的發生既已在被上 訴人知悉前,上訴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屬 無據。
(三)再者,民法第756 條之6 第2 款規定,係指僱用人對於受 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所應負之責任,此受僱人指被保證人( 即鍾月蟾)而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重大疏失,無非 以收費部門、保戶服務中心或業務單位等等之處理方式, 有所不妥等語置辯。惟查,此部分皆與被上訴人選任監督 鍾月蟾無關。參以一般人投保保險時,因與保險公司業務 員或因投保而認識、或為繳交保費便利起見,習慣將保費 交由業務員代為轉交保險公司。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一般 投保之人,亦會央請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代為申請理賠,此 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事,本件亦同。因此,收費部分應



是保戶與業務員間的私人委任關係,無法苛責被上訴人就 此應負其責任。此外,上訴人雖以其於93年7 月間即已調 職,保證人責任應改由當時擔任直屬主管之人為保證人乙 節,因屬上訴人當時是否行使權利主張或更換保證人問題 。本件上訴人當時既未要求公司更換保證人,事發時上訴 人當然仍為鍾月蟾之保證人,其任保證人之地位未變更, 自難於保證責任發生時,主張免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對 於鍾月蟾挪用保費未受清償部分,請求上訴人依保證契約 清償餘款104860元及法定利息,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無理由。
丙、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通知等情,致生 損害發生或擴大,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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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