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75號
SLDM,106,審簡,47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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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88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英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邱英嵐李衍傑為朋友,邱于祝則為李衍傑之配偶,雙 方子女就讀於同一幼稚園,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邱英 嵐因自陳俊維處聽聞其子女與李衍傑邱于祝之子女間相 處情形,誤認邱于祝批評其子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以電腦連接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邱彼得」 ,張貼內容為「幹她媽雞掰自己養了野蠻女兒還說別人女 兒大頭病妳她媽別靠夫家幹你娘……妳她媽吸老二老子不 是沒脾氣要試鹽鹼我等妳破麻!」之公開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復接續上開犯意,於他人留言詢問是否是女 兒被欺負時,以留言回復稱「父母心術不正,阿不就很棒 棒?」,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 之言詞辱罵李衍傑邱于祝,足以貶損李衍傑邱于祝之 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于祝李衍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 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英嵐(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0078 號卷,下稱偵卷 ,第5 至8 、28至31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84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祝李衍傑、 證人陳俊維林靈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 、28至31、50至52、63至65頁),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被告 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證人陳俊維事後臉書貼文截圖、被告 與告訴人李衍傑事後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靈瓏與被告 配偶洪千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至38頁),又本案被告於臉書中所張貼之辱罵語詞,固未指 名道姓,惟據證人林靈瓏證稱:於臉書中看到Cherry Hung 回文後,Nicole Chenc又回文「不會是小白屋吧」,再加上 與洪千惠之Line對話,就能連結被告臉書上所張貼的內容是 在罵告訴人邱于祝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張 貼之辱罵語詞已使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有共同或相關生活連結 之特定人推知被告辱罵語詞係指向告訴人等,再者,被告旋 即於臉書上張貼道歉文時,已明白指名表徵對告訴人道歉之 意,此舉亦足使曾見聞上開貼文之不特定臉書使用人知悉被 告上開辱罵語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則被告於臉書張貼上開 辱罵語詞,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要件,至為灼然,被告前開 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 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 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 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侮辱言詞辱 罵告訴人等,內容僅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等在精神、心理上 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 價,為侮辱告訴人等之言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數 度張貼侮辱告訴人等之言論,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指涉者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恣意於臉書上張貼對告訴人等加以辱罵之公開文章,供 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聲譽,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檢察 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40日之刑期(見本院卷第18、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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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