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11號
ULDV,95,勞訴,11,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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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潘俊霖即俊霖工程行
            號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8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就本金部分 變更請求為1,554,271 元,核屬聲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吳永發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16,500 元,然被告並未為吳永發投保勞保,被告於93年9 月8 日指 示吳永發至雲林縣崙背鄉崙東村僱用工人丁○○,吳永發卻 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摔倒受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95年6 月24日死亡。 ㈡因被告未為吳永發投保勞保,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喪葬津貼部分:原告因被告未為吳永發投保勞保之不法行為 ,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之喪葬津貼5 個月,而吳永發93年度受僱於被告之薪資 總額為193,000 元,其月平均工資為16,083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級距表,被告應為吳永發投保月薪16,500元之勞工 保險,是應賠償原告5 個月之喪葬津貼共82,500元。 ②遺囑津貼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之規定請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遺囑津貼30個



月,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共495,000 元。 ㈢吳永發於93年9 月8 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後,一直於醫療中 而無法工作,並於95年6 月24日死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下列補償:
①醫藥費用部分:吳永發於遭遇職業災害至死亡期間,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共 支出醫藥費用9,998 元,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共支出620,988 元,總計被告應 補償630,986 元。
②工資補償部分:吳永發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共計21.5個月 ,此部分被告應補償依其原領工資16,083元計算之工資共 345,785元。
㈣原告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依被告於89年度至93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扣繳資料清單(下稱 系爭薪資扣繳資料清單)所示,均有申報吳永發為其員工。 另吳永發分別於90年12月15日至90年12月23日及91年5 月24 日至91年6 月23日,以被告員工之身分,參加堆高機操作人 員訓練班及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足見吳 永發於發生車禍當時確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
②依系爭薪資扣繳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於88年度僱用員工人數 為47人、89年度48人、90年度32人、91年度127 人、92年度 134 人、93年度176 人、94年度100 人,被告顯屬僱用勞工 5 人以上之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③依證人吳玉英之證述,吳永發確實是受被告之指示出外僱用 工人而發生車禍,足見其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自屬職業災 害;依慈濟大林分院之病情說明書所載,吳永發之死亡原因 係因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致腦幹功能衰竭所致,與其顱內腫瘤 並無關係,足見係因車禍而死亡。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吳永發並未受僱於被告:
①被告於91年8 月間將其所得標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區之「原絲區紡口拆換清洗工程」 (下稱紡口拆洗工程)轉包予吳永發承作,由其負責該工程



全部施工事宜至93年7 月31日止,惟吳永發於93年5 月間因 身體時感不適無法正常工作,雙方因而於93年7 月31日終止 合作關係,由其向台塑公司麥寮廠繳回註銷其出入台塑廠區 證件後,雙方即再無其他合作關係。
②被告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予吳永發,係因被告將工程轉包予吳 永發,因其本身並未實際經營任何公司行號而無須繳稅,被 告卻因自台塑公司受領工程款而須報稅並因轉包工程予吳永 發致減少工程利潤,故為貼補被告之損失,乃開具薪資扣繳 憑單予吳永發,此由其所開具之金額並未超過財政部規定須 申報所得稅之金額可為佐證。
③吳永發於93年9 月8 日發生車禍當天並未至台塑公司麥寮六 輕廠工作,此有台塑公司所出具之入出廠區證明可證,是證 人吳玉英所證述吳永發當天自六輕工作完畢返家,飯後表示 要到油車叫工人即外出乙節,應屬不實。
㈡被告無須為員工投保勞保:被告所經營之俊霖工程行乃5 人 以下之獨資商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雇主無須 為員工投保參加勞工保險,且吳永發亦無其他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被告應為其投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子 投保勞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93年9 月8 日時已終止與吳永發之合作關係:如上所 述,被告與吳永發間之合作關係至93年7 月31日已完全終止 ,吳永發於93年9 月8 日發生車禍,與被告已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
㈣吳永發於93年9 月8 日發生之車禍非屬職業災害:被告與吳 永發自93年7 月31日後已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不可能有指示 吳永發代叫工人上工之情事。且訴外人丁○○居住於雲林縣 二崙鄉○○村○○路161 巷9 號,位於被告住處隔壁,況以 現今通訊聯絡方便之情形,被告如要找丁○○,以電話聯絡 即可,無須指示吳永發騎機車去找丁○○。
㈤吳永發發生車禍後並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吳永發雖於93年 9 月8 日發生車禍,惟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 折等傷害,尚未達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 補償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之工資,應無理由。 ㈥吳永發於大林慈濟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其因腦部罹患腫 瘤而發生,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㈦吳永發於95年6 月24日死亡,與所發生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吳永發之死因是因其腦部罹患腫瘤,且於95年6 月間因意 外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並非肇因於93年9 月8 日所發生之 車禍。
㈧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永發於93年9 月8 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於95年6 月24日因顱內出血死亡。 ㈡被告未為吳永發投保勞保。
㈢吳永發於93年9 月8 日至95年6 月24日於大林慈濟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620,988 元、台大雲林分院支出9,998 元。 ㈣被告於93年就吳永發申報薪資扣繳金額為193,000 元。 ㈤吳永發曾以俊霖工程行之名義參加勞工安全衛生協會、中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所舉辦之職業訓練。
四、本件爭點:
㈠吳永發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是否 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是否為5 人以下行號,而無須為員工投保勞保? ㈢吳永發於93年9 月8 日發生車禍時,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關 係存在?
㈣吳永發於93年9月8日發生之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 ㈤吳永發是否因車禍而不能工作?
㈥吳永發於大林慈濟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與車禍是否有因果 關係?
㈦吳永發於95年6 月24日死亡,與所發生之車禍是否有因果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吳永發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部 分: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 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 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是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即使 已提供材料、勞力及工作時間等,若未能完成契約約定之一 定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反觀於僱傭契約中,僱用人具有 於約定時期定期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作 為受僱人請求報酬之前提要件。此外,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自行 選擇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 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反之,僱用人對於僱傭契約之 受僱人,得具體指示應服勞務之內容及方法。




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戊○○到庭證稱:「他(指吳永發 )在我們公司做到93年6 、7 月間,最後的工作是清潔紗台 ,因為我們是年度合約,機台髒了才請他去清;(你是否是 本件工程的監工?)不是,我們在那邊有其他的工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 :「我去六輕工作,是吳永發叫我去做的,他說他在六輕工 作缺工人,就叫我去,他在六輕是作清潔的工作,後來在紡 紗;我的工資是吳永發給我的,看1 個月作幾天,1 天多少 錢,他1 個月給我1 次;(有沒有人在那裡教吳永發如何做 ?)有台塑的人教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第124 頁),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工 作,是擔任會計;他(指吳永發)一開始是公司的臨時工, 後來因為公司的工程愈來愈多,所以後來有些工程就轉包給 他;後來有一個碳纖的工作,是在六輕,這個工作是我們公 司承包到的,因為當時嘉義長庚的工作已經結束了,所以就 接著給他作,是工程款下來後才給吳永發錢;(吳永發自己 有無僱工?)有,因為夜間有清除的工作,六輕出入要有出 入證,吳永發會告訴我要進去的人的名字,我再打名字,請 六輕作出入證;(老闆有無叫他要如何做?)沒有,除了六 輕告訴我們有清不乾淨,這個去六輕監工都會教他如何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背面),證人戊○○ 、甲○○雖為被告之員工,然其就吳永發工作之內容、是否 自行另僱工人、被告是否有派人在現場指揮監督等情節與證 人丙○○均為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足見被告與吳永發訂立契約時,雙方所著重者,在於清潔 紗台工作之完成,非僅吳永發提供勞務為已足,否則吳永發 即無須另行出資僱用證人丙○○;再者,被告自台塑公司領 取工程款後,始支付報酬予吳永發,可見兩造報酬之給付要 件應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前提;此外,被告對於吳永發如何 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亦鮮少給予指示,多由定作人台塑公 司於現場指揮監督,是綜上等情,足證雙方契約之性質應屬 民法所定之承攬契約。
㈡關於被告與吳永發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①次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 吳永發間之契約類型固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然如為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具有從屬性質者,不論其為僱傭 契約、承攬契約,即可認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 有該法之適用,反之則否。
②再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見解 可認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雇主對勞工享有指示權及懲戒權,此 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 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具有單方決定權限;而 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勞 工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依民 法第484 條之規定,勞工應親自履行勞務,非經雇主同意, 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蓋勞務提供者如得另行聘用 他人代服勞務,顯然將減少直接受相對人行使指示權之拘束 ,而欠缺從屬性。⑶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⑷組織上從屬性:在 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 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 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 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 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 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 組織上從屬性。基上,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 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 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 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是否具備從屬關 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



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 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至於是否將勞務提供者所領取之 報酬申報為所得稅扣繳單位,僅係供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 參考。
③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從屬性,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另證稱:「他(指吳永發)也不是每天來,他沒 有進去,也會叫僱的工人進去;(老闆有無叫他要如何做? )沒有,除了六輕告訴我們有清不乾淨,這個去六輕監工都 會教他如何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足見吳 永發與被告間並未約定其須提供多少工作量,吳永發亦無須 在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勞務予被告,其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 及方法亦非由被告決定,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之程度頗低,與 勞動契約所著重之「人格上從屬性」亦有違。再者,證人甲 ○○又證稱:「(有無你們老闆叫他做什麼工作,他不要做 的?)沒有。因為吳永發也沒有工作,他會去現場看如果利 潤王錯,他就會接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 ,是吳永發對於被告所指派之工作,既仍存有決定接受與否 之自由,益徵系爭承攬契約間「人格上從屬性」之程度甚低 。
⑵證人丙○○為吳永發所自行付費僱用之工人,已如上述,此 非但與勞動契約所要求「勞務提供之專屬性」特徵有所違背 ,亦可證明吳永發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蓋吳永發如為被 告之目的而提供勞務,又何須另行付費僱用丙○○為其提供 勞務?是就此而言,亦與上開「經濟上從屬性」之要件不符 。
⑶吳永發於92年至93年間,均於台塑公司麥寮廠從事紡口拆洗 工程,此期間除自行僱用工人丙○○外,並無被告所指派之 工人與其分工合作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23 頁背面),足見吳永發係獨立於被告工程行之組織 外,獨自完成紡口拆洗工程,與前揭「組織上從屬性」之內 涵尚有不合。
⑷另按,工資續付原則係勞動契約基本原則之一,勞動者即使 未提供勞務給付,但在一定條件下其對雇主之工資請求權仍 繼續存在,此時對雇主而言,即有工資續付義務,此義務之 存在實屬對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換言之,勞工勞 務之提供與雇主工資給付之兩項主給付義務在勞動法上為相 當之修正。因此,在勞動契約中會有關於例假、休假、特別 休假、請假等情形存在時,雇主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之規定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3條規定亦可得此結論。經查



:吳永發如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始受有報酬,如未提供勞務 ,則無法領取報酬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女吳玉英亦到庭證稱:「(吳永發 每月薪資多少?)每天約一千元,有作才有錢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33 頁 背面),足證吳永發如未提供勞務,被告 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僅須依實際工作之日數給付報酬,顯 然欠缺上開勞動契約「工資續付」基本原則之特性。 ⑸基上,系爭承攬契約其「人格上從屬性」之程度甚低,亦無 「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且與「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 從屬性」之內涵亦有不符,復欠缺「工資續付原則」之特性 ,縱被告曾將吳永發所領取之報酬申報為所得稅扣繳單位, 且吳永發曾以俊霖工程行之名義參加職業訓練,亦難據此即 認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是本件 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吳永發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 工,被告並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吳永發既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被告未為 其投保勞保,即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又系爭承攬契約亦欠 缺從屬性而非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82,5 00元、遺囑津貼495,000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1 、2 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 用630,986 元、原領工資補償345,785 元,共計1,554,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因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亦無為吳永發投保 勞保之義務,即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6,994元(包括裁判費 16,444元及證人甲○○旅費5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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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