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27號
SLDM,106,審易,927,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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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斌(民國89年2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前,由甲○○以徒手掀開機車座墊方式,竊 取乙○○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廠牌:SOL ,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2 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之 監視器所攝錄影像,始悉上情(上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業已 發還予乙○○具領)。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遭竊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6至17頁、42頁),並有證人即另 案共同正犯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少連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贓物照片2 張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見少連偵卷,第19至23、26至28、30及79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陳○斌間,就本件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係83 年6 月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另案共 同正犯陳○斌則係89年2 月生,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少年陳○斌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少連偵卷,第6 頁、第13頁 ),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斌共同犯上開 普通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並載明筆錄, 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結夥三人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2 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 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夥同少年以竊盜之方式滿足生活便 宜使用,所為已影響治安、紊亂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雖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安 全帽已經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 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 1 第1 、5 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少年陳○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黑色 全罩式安全帽1 頂(廠牌:SOL ),雖為犯罪所得,惟該 物業已由被害人乙○○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0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 ,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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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