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21號
SLDM,106,審易,52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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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658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2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由本院
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惠霞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惠霞患有重度憂鬱症(尚無證據證明何惠霞在後述犯罪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 ),前曾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近 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54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05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 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店」 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702 元),得手後何惠霞 將贓物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另持其他商品結帳後,逕行離 去,旋因店員范秀珍發現有異,遂跟出店外攔下何惠霞,並 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何惠霞竊得之上揭贓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店超市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由范秀珍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表示 認罪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做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筆錄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惠霞除辯稱:伊有重度憂鬱症,精神會恍惚,在 偷的時候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取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天母店超市內之貨架商品後,僅持部分商品結帳,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則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未予結 帳即行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 與該超市之店員范秀珍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何追出店外,攔 下被告後報警,稍後在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在被告之隨 身提袋內起出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 至第11頁),此外,並有范秀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結帳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 贓物照片2 張、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貨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0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略以:伊有重度憂鬱症,精神會 恍惚,在偷的時候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8頁),然查, 觀諸前引范秀珍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被 告在行竊得手後,非但將贓物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且猶持 其他商品結帳後,始行離去,可見被告在犯案當下,尚知 掩飾其犯行,此應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而本院囑 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結果,經該 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偵查卷宗、心理衡鑑與 精神檢查等資料,鑑定略稱:「據何女(按即被告)自述 ,推測其於犯行當下並無思考紊亂、脫離現實等可能影響 判斷力之症狀,惟當時情緒較低落。(中略)何女除有多 次竊盜行為外,其智能、日常生活適應能力、於社會中遵 守法律而生活之程度,均與一般人無異」等語,有該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反面) ,顯然被告在本件行為時,神智尚稱清醒,並未因意識不 清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 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贓物 價值合計為10702 元,事後已經返還,並由范秀珍立據領回 (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另斟酌被告患有重度 憂鬱症,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 難以與常人相比,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l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 上揭贓物已經由范秀珍立據領回,應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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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數量 │備註 │
├──────────────┼─────────┤
│1.洗衣精六包。 │均由范秀珍立據領回│
│2.牙刷牙膏套組四組。 │ │
│3.牙刷二支。 │ │
│4.肥皂五塊。 │ │
│5.除濕除臭包三包。 │ │
│6.去漬筆一支。 │ │
│7.沐浴巾一條。 │ │
│8.面膜一包。 │ │
│9.洗髮精三罐。 │ │
│10.刮鬍刀二支。 │ │
│11.洗衣球二包。 │ │
│12.馬桶除臭凝膠五組。 │ │
│13.衛生棉二包。 │ │
│14.染髮霜二罐。 │ │
│15.護髮霜一罐。 │ │
│16.浴廁除霉劑一瓶。 │ │
│17.潔牙膠一條。 │ │
│18.口罩三只。 │ │
│19.假牙清潔錠一盒。 │ │
│20.牙膏三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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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