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聖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聖峰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 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醫院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亦係病 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護人員基 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則仍不得 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論病患或 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其病 房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故斯時 病房應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有人居住的建 築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案發時被害人李炳賢係住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7 樓718 號病房之病床,業據被害人李炳賢陳述明確,有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88 號卷第7 頁 ),依前說明,上開病房即應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 ,被告進入上開病房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考量上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情事,非僅普通竊盜之範疇,然其起訴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 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且被告就本院補充告知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為認罪之表示,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不顧住院病患及家屬已受病痛勞累所苦,仍趁 人之危於醫院病房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 病患及家屬住院養病之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竊取之財 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卷106 年 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 個(內含有Pao Lo運動鞋 1 雙、長袖POLO衫1 件、Lung Shu ai 深色長褲1 件、Skyb ow皮帶1 條、白色襪子1 雙、鑰匙1 副、Pana sonic電動刮 鬍刀1 個、飲料1 瓶及現金29元),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 6 年度偵字第288 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