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88號
SLDM,106,審易,1488,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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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1 分許,撥 打電話予劉季宇,僅發出「喂、喂」聲音,經劉季宇誤認為 係友人林重志並主動向其確認後,即假冒為林重志,並佯稱 其更換手機號碼,請劉季宇儲存該支新電話號碼,復於翌( 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劉季宇,稱其急需 周轉,欲向劉季宇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並將指 定之帳戶資料傳送簡訊予劉季宇,致劉季宇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之上開華南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季宇回撥發覺電話變為空 號,並向林重志確認並無此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季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52 89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10、106 至107 頁;本院卷第 29、33至34頁)。
(二)告訴人劉季宇(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12至14、 102 至103 頁)。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偵卷 第24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25日營清字第 1060046439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見偵卷第91至98頁)。
(五)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之華南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惟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 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 ,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 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 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 告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 所有之華南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 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 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 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 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 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 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 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8 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幫助犯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前科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 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 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 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 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 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 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式、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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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