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54號
SLDM,106,審易,145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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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勛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7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於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建勛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 15分許,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第B7193 號班次、自桃園飛往重 慶之班機,該班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降落在重慶國際江 北機場後,被告梁建勛站立在上開班機機艙內2H座位附近走 道等侯下機,惟其所站立位置遮擋分艙布簾軌道,告訴人即 該班機空服員何旻臻委婉請被告梁建勛稍微往後移動,被告 梁建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你是白痴嗎,我又不會從你 身上爬上過去,都不會用腦袋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何旻臻 ,足以貶損告訴人何旻臻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告訴人何 旻臻不願與被告梁建勛發生衝突,持續完成協助乘客下飛機 之動作,待商務艙乘客下飛機後,隨即拉開分艙窗簾讓經濟 艙乘客依序下飛機,並返回機艙內1H座位附近,告訴人何旻 臻甫站定,被告梁建勛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行經告 訴人何旻臻身旁之際,突然舉起右手肘推撞告訴人何旻臻之 左肩,使告訴人何旻臻重心不隱而前傾,其右方頭部太陽穴 及右肩撞擊1H座位前方牆面,致告訴人何旻臻受有頭部外傷 、右肩、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建勛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旻臻告訴被告梁建勛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 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梁建勛所涉上開公然 侮辱罪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何旻臻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梁建勛之公然侮辱、傷害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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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