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70號
ULDM,96,易,470,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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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 94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 1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50 號前,見 登記為鄭雯雯所有、由甲○○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UTC-345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 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後並將 車牌拆卸丟棄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嗣於96年7 月21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愛國街 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 匙1 支。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原 放置於該機車鑰匙孔上,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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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