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容曾於民國103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3 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 月、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5 月確定 ,已於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105 年12月5 日20時54分採 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 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容(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查被告於103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03 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自103 年又多次施用毒 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所定執行刑, 其中103 、104 年所犯部分,全部已於105 年7 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 判處罪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 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 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