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NGUYE
39歲民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新竹外國人收容所留置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NGUYEN THI HIEN)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 (NGUYEN THI HIEN)係越南籍人,自民國92年06月08 日起,由乙○○僱用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6號從事 家庭監護工工作,負責照顧乙○○父親李天清,嗣李天清於 93年08月16日去世,乙○○與仲介公司議妥,待同年09月間 始派車接回,丁○○於李天清去世後,仍暫留上址與李天清 配偶丙○○○同住,丁○○因無法繼續擔任看護工作,且居 留期限迄93年12月20日止,為滯留臺灣繼續工作賺取收入, 乃起意逃離丙○○○住處,但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09月13日凌晨某時,趁丙○○○熟 睡之際,竊取丙○○○住處衣廚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4 ,000 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逸。嗣丙○○○於同日 凌晨04時許起床,發現丁○○無故逃逸,經清點家中財物後 ,發現短少現金,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被告坦承受雇乙○○,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6號乙 ○○父親李天清住處,負責照顧李天清,李天清於93年08月 16日死亡後,仍繼續留在上址與丙○○○同住,但因工作期 間未滿2 年,還不想回越南,雖尚有1 萬多元薪水未領,怕 被送回越南,才在半夜逃跑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並未竊取丙○○○之款項,且丙○○○於案發前
,至臺大醫院檢查身體時,將其財物交由其子甲○○保管, 案發時丙○○○住處亦無檢察官所指現金存在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被告逃離當日,立即向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報案,指稱被告係其次子乙○○申請 之外勞看護,93年08月16日其丈夫李天清死亡後,被告幫忙 照顧其起居,與其同睡一室,其於93年09月13日凌晨04時許 起床上廁所時,發現被告逃逸,經清查其住處財物,發現短 少現金34,000元,該筆款項曾於93年09月11日下午04時清點 ,其自93年09月12日晚間07時就寢,迄同年月13日凌晨04時 起床,發現被告未在屋內,此期間內並無異狀,該款項應是 被告所偷竊等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指證上情 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僱用 被告、發現被告逃逸及失竊金錢之經過情形,證稱:92年05 月間僱用被告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6號照顧其父, 契約應是93年12月20日到期,其父93年08月16日過世,其與 仲介公司議妥,再留用被告1 個月,93年09月16日仲介公司 才要來接被告,其父去世後,被告與其母共同居住上址,因 其母當時手部受傷,打算為其母親申請看護,並由其大哥帶 其母至臺北看診,其曾向被告表示要申請延長僱用被告1 年 ,負責照顧其母,被告同意,但表示不能回越南,因很多親 友回去都不能再來臺,被告於其父過世後,一再表示兒子讀 大學要電腦,93年09月13日上午06時許,其母打電話告知被 告逃逸,同日上午07時許抵達其母住處,詢問是否有失竊財 物,其母表示皮包內60,000元現金短少34,000元,其母存放 款項地點,通常在其父母與被告同住之臥室床頭櫃或一樓後 面房間衣櫥抽屜,該款項是其父之奠儀及其母原有存款而來 ,被告逃逸時,留下1 個皮箱,且尚未領取1 萬餘元薪水, 被告與其母平日相處融洽,被告曾說不想回越南,在越南1 天約賺20元,被告配偶1 個月約賺3,000 元,被告兒子讀大 學1 個月約1 萬元,被告應是怕回越南沒辦法再來臺,才竊 取其母款項並攜帶簡便衣物逃逸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09月12日前2 、3 日, 因其父過世,需要被告留下來照顧其母,因此帶其母至任職 之臺大醫院作聘請看護工之鑑定等語綦詳,上情並為被告所 是認,堪信丙○○○平日與被告確實相處融洽,乙○○就被 告之表現亦屬滿意,才有意繼續僱用被告,並積極辦理為其 母申請看護工事宜。佐以丙○○○、乙○○上開證詞並未對 於被告之犯行故予誇大渲染或與常情乖違,丙○○○、乙○ ○復未曾對被告人格、行事作風不滿、恣意批評,其2 人與 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況且,一般外勞逃逸
事所常見,僱主無需為此負擔任何責任,丙○○○並無必要 構陷被告竊取其金錢;再衡酌被告千里迢迢,遠離親人,飄 洋渡海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領取勞基法所定之最低薪資, 可以想見被告經濟狀況甚差,丙○○○或乙○○誣指被告竊 盜,亦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丙○○○及乙○○更無陷 害被告之動機。何況,丙○○○於偵查中表示,如被告承認 犯罪,其願意原諒被告,益見丙○○○並無意為難被告,自 無設詞攀誣之理,丙○○○、乙○○之證詞堪信為真。此外 ,並有卷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中華民國簽證影本、 現場圖、合約書影本、越南勞工挑工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可資佐證,綜覈 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因恐無法繼續在臺工作,起意逃離丙○ ○○住處,且唯恐日後謀生不易,而於上開時、地,趁丙○ ○○熟睡之際竊取現金34,000元。
⑵、被告固辯稱,其未竊取丙○○○之款項,案發前丙○○○已 將財物交由其長子甲○○保管云云,惟甲○○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其母係手部受傷,沒有辦法自主,所以要請被 告留下來幫忙,才到臺大醫院作鑑定,檢查時不用脫掉上衣 ,其母至醫院檢查時未帶皮包,亦未將金錢交其保管,檢查 費用由其支付,其母至臺北及返回住處均由其親自或由其弟 接送,不會搭乘交通工具等語綦詳,則丙○○○既係手部受 傷,按理至醫院檢查時應無庸更換衣物,被告辯稱丙○○○ 檢查身體時需更換衣物,而將皮包交其收執,甲○○見狀要 求被告交由其保管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丙○○○至 臺大醫院檢查身體,係因其子甲○○於該處任職之故,甲○ ○負責處理丙○○○檢查之流程並支付費用,丙○○○自無 必要攜帶金錢,且丙○○○僅作是否有必要僱用看護之鑑定 ,亦無需花費數萬元之鉅資,丙○○○焉有隨身攜帶數萬元 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丙○○○將其所有現金交由甲○○ 保管,案發時丙○○○住處並無任何金錢一語,均無可取。⑶、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丙○○○就失竊地點是臥室床頭櫃或 後面房間衣廚抽屜,前後所述不一,亦與乙○○所述不符; 失竊金額究竟為30,000元或34,000元,前後不一致,如全部 款項為60,000元,被告有意偷竊,應會將全部款項竊走,不 可能僅偷竊部分金額;丙○○○對於自己金錢放置地點已記 憶不清,被告更不可能知悉丙○○○現金放在何處云云。惟 查,丙○○○固於警詢指稱其現金放在臥室床頭櫃遭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放在衣櫥抽屜內遭竊,前後是 有不一致,然就此不一致,丙○○○於偵查時已解釋,係因 其不識字,警察未將筆錄交其閱覽,極有可能警詢時其表達
不清,或製作筆錄之警員誤解其意,致記載有誤,但其後丙 ○○○均明確指證其現金放置於衣櫥抽屜內,且參酌乙○○ 為案發後,首先受丙○○○告知上情,並到達現場協助丙○ ○○處理之人,其自偵查時迄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丙○○ ○之現金放置於後房間衣櫥內遭竊等語,可見丙○○○失竊 之34,000元現金,應是放置於衣櫥抽屜內無誤。乙○○更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之金錢輪流放在臥室床頭櫃或後 房間衣櫥內,以防失竊,故丙○○○亦有可能就其失竊時放 置金錢之地點有所混淆,但其所述地點並未逸出其平日習慣 放置處所,丙○○○就失竊現金之處記憶不清,尚不影響於 其指述失竊之真實性。另丙○○○所述案發時失竊之金額, 於警詢、偵查時,大都指陳是34,000元,僅於93年11月23日 偵查時,一度表示失竊30,000元,然觀諸其所述失竊之金額 相去不遠,且其於96年06月22日檢察官追問是偷30,000元或 是34,000元時,明確答稱34,000元,可知丙○○○之所以一 度指失竊30,000元,或係因丙○○○表達未臻明確,亦或其 慣於省略尾數不表所致,亦不影響於被告竊取其金錢之事實 。又被告自92年06月08日到丙○○○住處照顧李天清,至案 發時離開上址,在該處居住一年有餘,日夜與丙○○○同居 一處,對於丙○○○生活起居、習慣應瞭若指掌,丙○○○ 與被告感情融洽,被告取得丙○○○之信任應非難事,丙○ ○○自對被告疏於防備,此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錢,我認為他不會拿我的錢」一語亦 可得證,丙○○○將金錢放置何處,被告應可輕易得知,且 丙○○○可能放置金錢之處所,僅有二處地點,被告縱不確 知在何處,只要就這二處地點搜尋仍是唾手可得,因此,被 告是否竊取丙○○○之現金,與丙○○○是否能明確記憶其 現金失竊之處,並無必然關聯。又被告雖未竊取丙○○○全 部款項,或許因是夜間照明不足、怕驚醒丙○○○,亦或如 被告於96年06月22日偵查中所述,有人帶其離開,很趕其馬 上就走了,匆忙間僅抽走部分款項,更有可能是因丙○○○ 當時已年滿80歲,對於日常瑣事本有記憶不佳之情形,被告 慮及茍僅抽取其中一部分款項,丙○○○很有可能不會發現 其現金短少,倘竊取全部款項,反而容易事跡敗露,從而, 難以因丙○○○對於失竊現金放置地點記憶不清,或款項未 全部失竊,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 取。
⑷、再乙○○及被告均供證,被告逃離丙○○○住處時,尚有1 萬餘元薪水未領,被告受僱證人乙○○期間,將薪水匯回越 南等情,可見被告領取薪資後,已將大部分之薪水匯回越南
貼補家用,此亦符合其來臺工作之目的,信被告留在身邊可 供花用之金錢不多,則被告未領薪資,且其供稱,逃離丙○ ○○住處後,至臺中投靠友人,與友人在醫院打零工,從事 看護工作,可見被告在逃離丙○○○住處時,尚未覓得穩定 工作,既然手邊並無充裕存款,未來工作及生活又尚不確定 ,難以預測仍有穩定收入,其越南家人本即仰賴其提供生活 費用,更不可能有餘力資助其逃逸後之開支情況下,被告欲 逃離丙○○○住處,自不可能毫無預計逃逸後之去處,及將 來短期內自己與越南家人生活花費之來源,被告若非竊取丙 ○○○之金錢,自不可能冒然放棄已可領取之薪資1 萬餘元 ,大膽逃離李郭金住處,由上情相互勾稽,益證丙○○○失 竊之34,000元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2、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 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 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犯行新舊刑法比較部分, 援引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㈢、本院審酌,被告受僱乙○○照顧其父李天清,期間李天清與 丙○○○並未虐待或刻薄被告,乙○○亦按時支付被告薪資 ,被告本應對其僱主盡忠職守,恪守本分,竟因不願返回越 南,意圖非法滯留臺灣工作賺錢,私自逃離丙○○○住處, 並竊取丙○○○財物,殊值非難,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 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所 竊取金額僅34,000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為越南籍人,且已逾居留期限,有卷 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可參,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 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3 條分別明文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20 條 。」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 前,且本件竊盜犯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 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 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 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詳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9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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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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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20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20 條第1 項│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法定刑罰金│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依修正後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 修正後刑法第│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33條第5 款之規定│
│ │ │」 │,所得科處之最高│
│ │ │ │額為新臺幣15,000│
│ │ │ │元,最低額為新臺│
│ │ │ │幣1,000 元,惟依│
│ │ │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修正│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罰金刑之提高標│
│ │ │ │準,於適用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最高額雖與│
│ │ │ │新法相同,然最低│
│ │ │ │額僅新臺幣3 元。│
│ │ │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 │ │ │法法律,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 │有利,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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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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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