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15號
ULDM,96,易,415,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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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於96年7 月13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6 日9 時30分許,騎乘其母黃香妹所有之車牌號碼9GE-21
2 號重機車,搭載成年男子馬啟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途經甲○○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9號住處,以為無
人在家,見有機可趁,與馬啟民基於犯意聯絡,由乙○○
手伸入鐵門門縫內,移開鎖栓,打開鐵門進入庭院內,而共
同無故侵入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乙○○馬啟民
再從玻璃門縫中,看見住宅內所供奉神明像上掛有金牌1 面
,遂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馬啟民
外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螺絲起子1 支
,撬毀玻璃門之門鎖,試圖打開玻璃門,但因遭甲○○發現
,大聲質問「要作什麼!」乙○○馬啟民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
之證述筆錄。證明:被告於96年4 月6 日9 時30分許侵
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庭院,企圖以螺絲起子撬開玻璃門入
內行竊,馬啟民則在外等候把風,及告訴人向被告提出
竊盜、侵入住宅告訴之事實。
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證明:被告騎乘之車號9G
E-212號重型機車為其母黃香妹所有。
㈢現場照片3 張。證明:被告以螺絲起子撬毀玻璃門之門
鎖。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長約18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
度約12公分之螺絲起子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有其於檢察
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馬啟民反對其
竊盜金牌,亦未參與竊盜犯行。然證人甲○○於檢察官面
前證稱:被告硬拉扯玻璃門,坐在機車後座的人,就是被
告所謂的「小馬」在講電話,說「門打不開」。被告於檢
察官面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後,亦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和馬啟民當天去那裡是要偷竊,馬啟民知道我要
偷金牌,因為看到有金牌,我才叫他幫我把風,由我下手
去偷金牌,拿機車上的螺絲起子作案。故被告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馬啟民把風一事,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
,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係與馬啟民
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共犯馬啟民之詞,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全長約18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
約12公分,並未生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另觀諸卷附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上之鋁條,有十餘條深刻之
刻痕,顯係堅硬之銳器造成。故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訛。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啟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於96年7 月13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96年4 月6 日再犯本案,前案尚未假釋期
滿,自難認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僅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而起意
行竊,被告持螺絲起子與馬啟民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告訴
人住居安寧,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幸為告訴人及時發
覺而未得逞,告訴人未遭受更大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他人之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6日前所為,合於減刑條 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如主文,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肆、起訴書另認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玻璃門之鋁條而損壞之,係 犯刑法第354 毀損罪嫌。惟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 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3 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毀損玻璃門 之門鎖,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起訴書認另構成毀損罪,並與加重竊盜罪數罪併罰,到庭檢 察官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均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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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