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12號
SLDM,106,審易,141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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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1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一、二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前科更正為:簡承宗①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8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④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 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14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另因偽造文書、贓 物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復因竊盜 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 7 月、5 月、4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2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另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撤 銷原判決有期徒刑6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他上 訴駁回確定;⑫另因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3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⑮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⑯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⑰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⑱再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⑱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 確定(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第2 行所載「104 年4 月26 日『7561』晚間10時」應更正為「104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 」。
㈡證據部分補充: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5 年10月13日國世華江字第1 050000045 號函暨檢送陳泰元104 年10月4 日之交易明細及 ATM 查詢資料1 份( 見偵查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 2.被告簡承宗於本院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簡承宗就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 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 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陳泰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二盜領時間欄 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 提款卡接續於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淡水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前跨行領款如附 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上揭所犯4 次竊盜 罪、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蒞庭 檢察官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僅差10分鐘,應論 以接續犯,惟其各次犯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法益,與接續犯 之本質不牟,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再被告就前揭③案 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①至⑱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偽造文書、毒品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復為避免遭受查緝,以變造車牌號碼掩飾犯行再犯本件4 次竊盜案件,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泰元和解,然因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 ,而仍無法賠償,並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尚待做心臟移植之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 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2 面,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然均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 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被 害人江文瑜李亞芬供陳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已 經變賣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則上開犯罪所 得既經變賣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各於該次罪刑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一編號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所竊得之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花旗 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卡1 張) ,又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 錄第5 頁),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 ,且據告訴人陳泰元於警詢供稱其失竊之金融卡及信用卡都 已去申請掛失止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從而上開專屬 個人使用之證件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金融卡,原 證件或原金融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十犯行,各次所詐得之財 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之藥鏟1 支、螺絲起子1 支、六角鈑手2 支及挫刀1 支等物,均非違禁物,復查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 行竊手法 │ 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104 年5 月│新北市石門│被告簡承宗駕駛懸掛變造│被害人江文瑜所有之黑│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
│ │2 日上午10│區臺二線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色側背包1 個【內含化│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時37分許 │箏公園停車│用小客車,至左揭停車場│妝1 只、行動電源、充│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
│ │ │場 │後,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電線,共計價值新臺幣│個(內含化妝品壹只、行│
│ │ │ │人江文瑜家人姚秀枝所有│(下同)2,000 元】 │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
│ │ │ │停放在左揭停車場之車牌│ │)(市價總共新臺幣貳仟│
│ │ │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元),應追徵其價額。 │
│ │ │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後,再竊取│ │ │
│ │ │ │該車內之財物 │ │ │
├──┼─────┼─────┼───────────┼──────────┼───────────┤
│ 二 │104 年5 月│同上 │被告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被害人李亞芬所有之紅│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
│ │2 日上午1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色肩背包(內含化妝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時42分許 │ │車,至左揭停車場後,以│、離子夾1 組及藥品,│之犯罪所得紅色肩背包壹│
│ │ │ │不詳方法破壞案外人葉謹│共計價值500 元) │個(內含化妝品、離子夾│
│ │ │ │慈所有停放在左揭停車場│ │壹個及藥品)(市價總共│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新臺幣伍佰元),應追徵│
│ │ │ │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 │其價額。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 │ │ │再竊取該車內之財物 │ │ │
├──┼─────┼─────┼───────────┼──────────┼───────────┤
│ 三 │104 年10 │新北市石門│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告訴人陳泰元所有之愛│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
│ │月4 日下午│區下員坑路│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迪達廠牌黑色側背包1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1 時16分許│伊莎貝拉餐│左揭停車場後,以不詳方│只【內含GUCCI 廠牌菱│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黑│
│ │ │廳停車場 │法破壞告訴人陳泰元所有│格紋折疊短皮夾1 只、│色側背包壹只(內含GUCC│
│ │ │ │停放在左揭停車場之車牌│Agnes.b 廠牌黑色長夾│I 廠牌菱格紋折疊短皮夾│
│ │ │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含3,000 元、人民│壹只、Agnes .b廠牌黑色│
│ │ │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幣500 元、身分證、健│長夾(其內含新臺幣參仟│




│ │ │ │,未據告訴)後,再竊取│保卡、駕照、第一商業│元、人民幣伍佰元)、Po│
│ │ │ │該車內之財物 │銀行板橋分行信用卡2 │rter廠牌黑色零錢包壹個│
│ │ │ │ │張、提款卡1 張、花旗│、鑰匙壹把)均沒收,如│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提款卡1 張)、Porter│額。 │
│ │ │ │ │廠牌黑色零錢包1 個、│ │
│ │ │ │ │鑰匙1 把】 │ │
└──┴─────┴─────┴───────────┴──────────┴───────────┘

附表二:
┌──┬──────┬────────┬────────┬─────────┬───────────┐
│編號│盜領時間 │ 盜領地點 │被告盜領之帳戶所│盜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屬金融機構、帳號│ │ │
├──┼──────┼────────┼────────┼─────────┼───────────┤
│ 一 │104年10月4日│新北市○○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元 │簡承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下午1 時50分│路○段○號淡水信│、帳號0000000000│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許 │用合作社義山分社│00號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二 │104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下午1 時51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許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4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 時52分│ │ │ │ │
│ │許 │ │ │ │ │
├──┼──────┼────────┼────────┼─────────┤ │
│ 四 │104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 時52分│ │ │ │ │
│ │許 │ │ │ │ │
├──┼──────┼────────┼────────┼─────────┤ │
│ 五 │104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 時53分│ │ │ │ │
│ │許 │ │ │ │ │
├──┼──────┼────────┼────────┼─────────┼───────────┤
│ 六 │104年10月4日│同上 │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簡承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下午1時47分 │ │帳號00000000000 │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許 │ │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七 │104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下午1時48分 │ │ │ │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如│
│ │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八 │104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額。 │
│ │下午1時49分 │ │ │ │ │
│ │許 │ │ │ │ │
├──┼──────┼────────┼────────┼─────────┤ │
│ 九 │104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時49分 │ │ │ │ │
│ │許 │ │ │ │ │
├──┼──────┼────────┼────────┼─────────┤ │
│ 十 │104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3,000元 │ │
│ │下午1時50分 │ │ │ │ │
│ │許 │ │ │ │ │
├──┼──────┴────────┴────────┼─────────┼───────────┤
│總計│ │18萬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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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