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 月14日上午某時許,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C6-3347 號),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1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芳安38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適有王裕龍騎乘車牌號碼LBV-967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王裕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裕龍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傷害。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王裕龍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逃離現場。適有王清芳駕車自該路段經過,目睹車禍發生 經過,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王裕龍經送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因傷重於 到院前之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死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清芳、王連州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
㈥若瑟醫院96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㈦現場照片32張。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王裕龍傷重不治死亡,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與有過失,然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前開車輛致肇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664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佐,其不慎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過失之程度、肇致被害人王裕龍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 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