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38號
SLDM,106,審易,1338,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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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汝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汝健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 段206 巷巷內「森煇資 源回收場」中,因與告訴人張雲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 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血、右臂擦傷 、右肘擦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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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