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9號
ULDM,95,選訴,19,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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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劉志卿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辛○○、癸○○己○○庚○○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於民國95年6 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 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鄉民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 7 月間,因其僅獲得總數11席代表中5 席代表之支持,未 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竟為圖順利當選,與被告辛○ ○共同基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以爭 取支持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8日,由被告辛○○出面 向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被告庚○○、甲○ ○、丙○○○癸○○邀約前往台中旅遊飲宴,經其等應 允後,於同月28日下午由被告壬○○之司機廖翔凱駕駛壬 ○○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62 78-LF 號箱型車,搭載被告辛○○及被告庚○○等4 名代 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被告 辛○○於同日下午7 時許,以其名義定下1003、1015及10 16號三間房間供被告癸○○甲○○庚○○丙○○○ 等4 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二、同月29日下午1 時53分許,被告辛○○以現金付清桂冠酒 店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被告庚○○等4 名代 表,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 ),由被告辛○○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被告癸○○及丙○ ○○住宿,1024號房供被告甲○○庚○○住宿,1025號 房供其自己及被告壬○○住宿,被告壬○○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被告壬○○於 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被告癸○○等4 名代表支持其 出任主席。同月30日下午4 時許,被告庚○○因故先行返 回古坑鄉。同月31日,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民代表賴明 源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被告己○○,亦經被告辛○○透過古 坑鄉華南村村長丁○○聯繫,由被告辛○○以車牌號碼80 78-MA 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載其前往王子 大飯店與被告壬○○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被告壬○○辛○○要求被告己○○等5 名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 代會主席,被告己○○允為支持後,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 店1025號房。
三、嗣被告辛○○於8 月1 日上午7 時許辦理退房,以被告壬 ○○所交付之資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再以上開 箱型車,載送被告壬○○辛○○己○○等其餘4 名代 表離開王子大飯店,嗣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 道,被告己○○由被告壬○○之子賴嘉濱駕駛草嶺建設公 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被告癸○○由其胞 弟魏武郎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 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被告甲○○由其子江光裕載送,被告辛○○以上開箱 型車載送被告丙○○○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被告 壬○○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協議而為支持 被告壬○○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被告壬○○因 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代會主席。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行賄罪與受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及受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



有投票權之人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未具有行賄之犯意,或無對價關係 時,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 參照。
叁、公訴證據與被告之辯解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2 第1 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行賄罪嫌,另 認被告癸○○庚○○丙○○○甲○○己○○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第2 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 選舉受賄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辛○○於偵訊時,已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壬○○想 要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我有與被告壬○○一起去拜訪其他 有選舉權之代表,請他們支持被告壬○○選主席。我並有 去找鄉民代表簡宏峻、陳瑞斌談,後來我告訴被告壬○○ 只剩4 名鄉民代表支持他,被告壬○○要我去找張輝元, 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壬○○,說4 位代表在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我在 耐斯王子大飯店住宿、飲宴期間有要求被告己○○支持被 告癸○○壬○○,且被告壬○○在95年7 月31日中午吃 羊肉時有拿一萬元給我,我還有打電話給他(說)剩下的 8 、9 千元要還他等語。
㈡核與被告壬○○於95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這次參選 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向被告辛○○提到,被告辛○○並有去 找簡宏峻、陳瑞斌確認該2 人是否確實支持我。後來被告 辛○○說陳瑞斌、簡宏峻都因其他關係無法支持我。另外 被告辛○○有告訴我要請被告己○○過來,我就說一起去 耐斯王子大飯店等語相符。
㈢復參之被告壬○○與被告辛○○於95年8 月2 日上午9 時 04分電話通聯時,曾明確指示被告辛○○無須就桂冠酒店 部分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辛○○就 招待代表之旅遊、食宿費用,稱以「公吃公開」之方式處 理,而被告辛○○於同日下午4 時07分與被告壬○○聯絡



時,亦向被告壬○○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一萬多元或8 、9 千元,被告壬○○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其等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㈣另被告庚○○甲○○丙○○○癸○○己○○因被 告辛○○邀約,而於95年7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 及嘉義二地旅遊,彼等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食宿費 用均係由被告辛○○出面全額招待之事實,業據被告辛○ ○、庚○○己○○甲○○癸○○丙○○○於偵訊 時供陳在卷。
㈤且被告癸○○於95年8 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壬○○ 在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拜託我要我支持他選主席等語。而 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在遊玩期間被告壬○○癸○○曾多次向我們口頭拜託拉票,95年7 月31日晚上, 眾人曾在王子大飯店1024號房討論選舉事宜等語;被告甲 ○○亦供稱:壬○○癸○○沒有明白表示,但我想因為 會邀請我們這些代表出來到台中、嘉義旅遊,就是要我支 持他們競選正副主席等語。
㈥本次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果,被告壬○○確以6 票當選,此業經被告等人所確認,並參之95年8 月1 日上 午11時07分被告辛○○(A)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 某女B通話內容:「A:選完了,都順序(利)。B:講 好了,是不是都有投給他。A:都照這樣。B是說,他們 那些人。A:沒有啦,選明源的有5 票,啊正穎的有6票 ,副主席麗華6 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及 同月2 日上午9 時0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 (A)與被告辛○○(B)通話內容:「A:最後有橋好 了?B:沒有,最後是將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5 比 6 差一票。A:那這樣沒人靠過來。B:『忠興仔』那有 靠過來。A:有順利就好了。」,且被告壬○○所得票數 核與接受招待行賄之被告庚○○癸○○丙○○○、甲 ○○及己○○等人人數相符(加上被告壬○○本身剛好6 票),足認被告庚○○癸○○丙○○○甲○○及己 ○○等人確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支持被告壬○○。 ㈦況本件被告等均有多年參與政治活動之經驗,而招待旅遊 係屬賄選態樣,乃公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人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等分別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行賄及受賄之犯意 ,被告壬○○辛○○所招待之住宿、飲宴為與選舉權行 使有關之對價不正利益。等為其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等7 人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被告壬○○辯 稱:被告癸○○庚○○丙○○○甲○○都是被競選



對手賴明源陣營「放鴿子」(意指未將其等納入共同派系 )的人,他們才會找我來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所以他們 本來都是支持我的。另外我與被告己○○本來在選前就有 達成默契,己○○早已應允要支持我,是因為對手找不到 己○○才向檢、調機關檢舉我賄選等語;被告辛○○辯稱 :被告丙○○○癸○○甲○○庚○○本來就要支持 被告壬○○。而且他們也說被告己○○也要支持告壬○○ ,我到南投找被告庚○○癸○○泡茶,他們有談到因為 選舉被黑白二道困擾,所以提議要出去玩,我就說帶他們 去東埔玩,那裡我有很好的朋友在那裡開飯店,被告庚○ ○則說如果去東埔遇到颱風,投票當日回不來就不用選了 ,所以最後決定去臺中及嘉義。我本來是想出遊期間的花 費都由我請客,但是被告癸○○庚○○丙○○○、甲 ○○、己○○他們說公吃公開,後來他們都有拿錢給我, 但我又退還給他們,我一個月也有7 、8 萬元的收入,負 擔出遊期間的花費對我不算什麼。我們一起出遊被告壬○ ○本來都不知道,是後來我在王子大飯店打電話罵被告壬 ○○說你在搞什麼,要選主席,其他鄉民代表在這邊玩, 你怎麼沒來,被告壬○○才去王子大飯店找我們等語。被 告癸○○庚○○丙○○○甲○○則均辯稱:其等本 即是支持被告壬○○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是因選舉期間 遭受對手賴明源陣營黑白兩道之壓力困擾,始結伴出遊, 且出遊期間主要是商議如何為被告癸○○爭取擔任副主席 ,故出遊之目的並非在收受被告壬○○之不正利益,並因 而支持被告壬○○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在95年7 月31日我從台東回來,陳衫蒝找我有事,約在竹崎交流道 碰面要來載我,我在竹崎交流道等,後來是辛○○及另1 男子來載我,辛○○說陳衫蒝說等一會兒會來一起吃飯, 我就坐辛○○車,他沒有說要到那裡,後來將我載到王子 飯店。帶我上10樓房間我才看到被告丙○○○癸○○甲○○壬○○。是當晚用餐後癸○○拜託我支持她出來 選副主席,我告訴她說如要爭取何職務你們自己努力,你 不要勉強我。我在晚餐後就打電話催陳衫蒝來載我,他後 來開車過來,我就說我要回家,他就邀我及被告辛○○去 吃宵夜,我們到嘉義文化路吃雞肉飯喝啤酒,喝畢我有在 路邊吐了一下,我當時已醉了,我想他會載我回家,但8 月1日 早上7 點多辛○○叫醒我時,我才發現睡在飯店辛 ○○房間裡,我說我要回古坑,被告辛○○說他們有車, 便順道載我一起回去。這次選舉在我當選鄉民代表前曾表 示要支持被告壬○○競選主席,但我當選鄉民代表後,因



為要避免人情壓力,所以就無再公開表示要支持何人,被 告壬○○癸○○並沒有開條件請我支持他們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 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壬○○己○○庚○○丙○○○甲○○於本 院審理中僅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作證部分之調查筆錄 之證據能力,就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另被告辛○○癸○○對所有證據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經查:
⒈證人陳柏州吳炤東雖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惟並無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故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 無從比較與審判中是否相符,因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對爭 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辛○○癸○○並無證據能力。惟 被告壬○○己○○庚○○丙○○○甲○○並不爭執 證人陳柏州吳炤東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 酌其等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其等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壬○○、己○ ○、庚○○丙○○○甲○○等人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壬○○甲○○丙○○○雖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惟並 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故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已無從比較與審判中是否相符,因而其等於警詢時之 證言對爭執其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辛○○癸○○並無證據 能力。
⒊被告辛○○庚○○癸○○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 證,且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則其等之警詢陳 述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要件,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⒋共同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就其本 次選舉前是否已有支持被告壬○○之傾向,於警詢時之供述 與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辛○○癸○○雖爭執被 告壬○○己○○庚○○丙○○○甲○○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辛○



○、癸○○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壬○○己○○庚○○、丙○○ ○、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⒍共同被告壬○○、辛○○、癸○○己○○庚○○、丙○ ○○、甲○○於偵訊中均曾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 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其中共同被告辛○○、癸○ ○、己○○庚○○部分,業經本院嗣後傳喚到庭具結證述 ,並經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壬○○丙○○○甲○○則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本院審 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 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共同被告壬○○辛○○癸○○己○○庚○○丙○○○甲○○均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 應共同被告壬○○、辛○○、癸○○己○○庚○○、丙 ○○○、甲○○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份偵訊,而未 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⒎本案被告等於本院羈押審理庭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
⒏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 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戊○朝清監字第00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 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第 14頁反面、第15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 屬無疑。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 作之譯文內容,訊諸本案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 表示無庸勘驗監聽光碟,又經本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 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⒐被告壬○○己○○庚○○丙○○○甲○○及檢察官 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 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⒑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將其寫給其叔父之信件1



紙做為證據使用,惟該信件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故該書信僅對被告癸○○本人有證據能力, 對其他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辛○○與被告庚○○甲○○丙○○○癸○○、己 ○○等人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花費均係由被告辛○○ 出面支付:
⒈證人陳柏州於95年8 月9 日於警詢證述略以(95年選偵字第 32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問:你擔任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大廳副理主要負責業務為何 ?
答:主要負責櫃台旅客住宿、退房等業務及旅客接待業務。 問:95年7 月28日有無辛○○等人前來貴飯店住宿?住宿詳 情為何?
答:辛○○於95年7 月28日下午約7 時許(詳細時間記不清 楚)突然帶領數人(人數我無法詳細確定,不過應該是 5至6 人)來飯店要辦理住宿,當時由我負責接待辛○ ○的住宿業務,辛○○當日要求3 間房間,於是我安排 1003、1015及1016三間雙人房給辛○○,每間房價為4, 760元,我當場向辛○○預收18,000的費用,辛○○也 當場由他支付現金18,000元給我,並在住宿登記卡上由 辛○○簽名確認。
問:辛○○等人一共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住宿幾日?詳情 為何?
答:辛○○等人僅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住宿1 日,期間為 7 月28日下午7 時許至7 月29日下午1 、2 時許退房離 開,退房時,因為當天我沒有在場,不過根據帳單顯示 ,退房時的帳單也是由辛○○簽名,因此應該是由辛○ ○辦理退房,辛○○等人在長榮桂冠酒店住宿與消費金 額為17,151元,因為辛○○在住宿登記時即預付18,000 元現金,因此結帳後,還需要退還辛○○849 元。 問:辛○○等人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住宿期間,有無在飯 店內消費,詳細情形為何?
答:根據帳單顯示,辛○○等人於7 月29日午餐,在本飯店 的長園中餐廳使用午餐,消費金額為2,871 元,但該筆 消費係以入房帳方式支付,因此無法確定是由何人結帳 ,不過辛○○結帳時,也一併結清該筆消費,所以最後 應該也是由辛○○支付午餐消費金額。
⒉證人吳炤東於95年8 月7 日於警詢之證述(95年選偵字第32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
問:你擔任嘉義市王子飯店副理主要負責業務為何? 答:主要負責櫃台現場操作(旅客住宿、退房等業務)及旅 客接待業務。
問:95年7 月29日有無辛○○等人前來貴飯店住宿?住宿詳 情為何?
答:辛○○95年7 月29日下午約3 、4 時(詳細時間記不清 楚)突然帶領數人(人數我無法詳細確定。不過應該是 4至6 人)來飯店要辦理住宿,當時負責接待的櫃台邱 冠瑜詢問我辛○○等人因為沒有事先訂房,不過因為辛 ○○當場1 次要住宿3 間雙人房,詢問我如何收費,我 表示給予每間房間4,999 元的價格,辛○○因此先預付 15,000元現金給櫃台,分別住宿在1023、1024及1025號 房,不過他們是何人住在哪一房號房間,詳細情形我不 清楚。
問:辛○○等人一共在王子大飯店住宿幾日?詳情為何? 答:由於我僅在辛○○7 月29日住宿時有在場,因此之後的 情況我就不是很清楚,不過依據住宿帳單資料顯示,辛 ○○等人在7 月30日及31日有續住在飯店,飯店也特別 給於每間房3,999 的優惠價,辛○○等人並於8 月1日 早上辦理退房手續,辛○○帶領的人員在飯店內的消費 、住宿等活動,幾乎都是辛○○一手在打理。
問:辛○○等人在王子飯店住宿期間,有無在飯店內消費, 詳細情形為何?
答:根據帳單顯示,辛○○等人於7 月29日晚上有在宴會廳 用餐(消費金額3,696 元),7 月30日中午在紅檜軒用 餐消費(消費金額10,987元),7 月31日晚間在宴會廳 用餐(消費金額2,200 元),上述消費都是算房客帳, 在退房時一起計算,由於辛○○等人退房繳費時我並不 在場,因此不清楚辛○○等人由誰買單及付帳方式為何 ,不過根據飯店的住宿消費資料顯示,前述與辛○○同 來的人員,消費、住宿的金額都是由辛○○以現金支付 ,並由辛○○親自簽名確認。
問:辛○○等人辦理退房付費後,有無要求開立發票?詳情 為何?
答:辛○○等人退房時我並不在場,但是根據夜班櫃台向我 表示,辛○○等人辦理退房時,主動要求飯店該等人在 飯店消費(住宿與用餐)的總金額55,874元,分別平均 分攤並開立為5 張發票,由於當時電腦系統故障,所以 該5張發票係由財務部開立,但是當天因為電腦故障,



辛○○並未當場取走發票,且表示會派人來拿發票,當 天辛○○確實有派人回來拿走發票,不過何時取走詳細 時間我不清楚,我願意提供辛○○等人住宿資料及開立 發票影本供貴站參考。
問:(提示住房單據編號壹「消費總帳與預付單據」共2 張 )請問該單據內容為何?
答:(檢視後作答)編號壹之第1 張明細表係辛○○等人於 95 年7 月29日至8 月1 日在耐斯王子大飯店的住宿、 消費總帳目,消費金額為55,874元;第2 張為辛○○ 於7 月29日登記住宿後預付現金15,000的預付單據, 並有辛○○在旅客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問:(提示住房單據編號貳「旅客登記卡」共3 張)請問該 單據內容為何?
答:(檢視後作答)編號貳之旅客登記卡為辛○○7 月29日 當天因為登記3 間房間(1023、1024、1025),不過 辛○○只登記1023房號的資料。
問:(提示住房單據編號參「餐飲明細」共2 張)請問該單 據內容為何?
答:(檢視後作答)該編號參係辛○○等人在耐斯王子大飯 店住宿時的餐飲單據,其中1 張為7 月30日在紅檜軒 的餐飲內容與明細表,當日共消費10,986.8 元(飯店 計算採四捨五入為10,987元);第2 張為7 月31 日在 宴會廳的餐飲明細與帳單,共消費2,200 元。 問:(提示住房單據編號肆「電子計算機發票」共6 張)請 問該單據內容為何?
答:(檢視後作答)該單據編號肆「電子計算機發票」第1 張 為辛○○在耐斯王子大飯店消費總金額的發票共55 ,874 元 ,另外第2 張至第6 張為辛○○要求飯店將 前述1 張發票,分別開立為5 張發票,其中4 張金額 為11,175元,只有1 張為11,174元。 問:請問你是否知道古坑鄉代會主席壬○○有無隨同辛○○ 前來耐斯王子大飯店住宿?
答:我自己並沒有看到壬○○前來飯店住宿,不過我聽飯店 保全人員說與辛○○一同前來飯店的人當中,有1個姓 賴,不過是否為壬○○本人我就不知道了。
⒊被告辛○○於96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到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及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這 些錢都是你花的)對」等語在卷可稽(該日審理筆錄第33頁 )。
⒋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要出去玩時



,有無說費用如何分擔?)沒有,但是我在車上有聽到公吃 公開,後來我想說我們支持被告辛○○那麼久,讓他出一次 也沒關係,但若是我出也沒關係」、「(後來吃、住費用你 有無出?)沒有」、「(何人出?)被告辛○○」等語(本 院96年6 月6 日審理筆錄第6 頁)。
⒌證人即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說要出去 吃飯說要各付各的,為何只有被告辛○○出錢,其他人沒付 錢?)本來這樣說,但是後來被告辛○○他也認為他當過鄉 長,我也一直說要各付各的,他說請你們一、二次沒關係」 、「(到底有無出錢?)後來因為當時我們大家都害怕,大 家說有發票,所以就拿錢給被告辛○○」、「(你到底有無 拿錢給被告辛○○?)當時說有,我們也怕出事情」、「( 審判長:請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為你有無實際拿錢 給被告辛○○?)沒有」等語(本院96年6 月20 日審理筆 錄第21頁至第22頁)。
㈡被告壬○○確有委託被告辛○○為其處理包括拜訪鄉民代表 以爭取支持之選舉事務,被告辛○○亦係受被告壬○○之託 而邀約被告庚○○甲○○丙○○○癸○○等人出遊: 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出遊台中,你邀請 誰?)當天我在南投,到被告庚○○那裡泡茶,因為我們像 親兄弟,也跟被告癸○○泡茶,他們談到說選舉涉黑白二道 很困擾,就提到我在飯店做公關,才提議要去玩,我就說帶 我你們去東埔玩,那裡我有很好的朋友在那裡開飯店,…。 」、「(請審判長提示選偵第32號卷第92頁被告庚○○筆錄 倒數第七行(審判長提示),他說去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是 辛○○邀約的,到他家邀約他,在出遊前一星期到辛○○到 他家邀他,你有何意見?)我都會去他家泡茶,他說選舉很 困擾,所以才邀說去台中玩」、「(是誰邀誰?)是在泡茶 商量時,我說去玩,被告庚○○才說好,不然去台中」、「 (被告壬○○這次選舉有無請你幫忙?)有,他說他想選主 席,他說若我有辦法幫他一下」、「(你在95年7 月28日當 天,你與何人到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與丙○○○、癸○ ○、庚○○甲○○」、「(連你五人?)對」、「(何人 載你們去?)壬○○公司的司機」、「(你們五人坐同一台 箱型車?)對」、「(壬○○司機載你去,是被告壬○○叫 他載你們去?)平常就是他在載我,因為我年紀比較大,當 天被告壬○○不在,所以我叫那個司機載我」、「(壬○○ 是何時拜託你幫他的忙?)在代表選舉以後才說他想要選主 席。不曉得何時告訴我要我幫他的忙,大約是選後五、六天 才說的」、「(選舉日(按指鄉民代表選舉)是95年6 月10



日?)對」、「(他在何處拜託你?)我回來時,有去他那 裡坐,他才提到想要選主席」、「(他是在他的公司拜託你 ?)對」、「(他拜託你時,他有無告訴你他拉到幾票?) 他說他大約有八票的把握」、「(你有無跟他商量如何進行 ?)沒有。後來我就去上班,後來我休假時,我才去拜託要 投票給他的那八個人,問看看是否這八個人真的要投給被告 壬○○,問起來他們真的要選給壬○○」、「(你去拜訪何 人?)陳鴻進、陳瑞斌還有麗華這些人都有,吳宗吉、陳文 山,除了賴明源以外,其他我都有去拜託」、「(是否知道 簡宏峻支持何人?本來他說要支持被告壬○○,因為他太太 在公所的工作是我幫忙的,後來因為對方的關係壓下來,所 以到最後簡宏峻告訴我無法支持被告壬○○」,等語在卷可 稽(本院96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26頁至第34頁、第38頁) 。另被告辛○○於95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 後來去找簡宏峻談,但簡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賴明源 ,我再去找陳瑞斌,他有向壬○○之弟賴正義說他要選農會 總幹事,要賴正義無條件支持他選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壬○ ○代表會主席,後來張輝元找陳瑞斌要其支持賴明源。我告 訴壬○○只剩4 人支持他,壬○○要我去找張輝元,且與我 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7 月31日晚上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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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