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
民國95年10月23日95年度六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 2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4276號、57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9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新娘十八歲」影音光碟拾片、「愛在哈佛」影音光碟片捌片、「最後之舞」影音光碟片拾片、「綠光森林」影音光碟貳拾叁片、「花田少年史」影音光碟肆拾柒片、空白VCD 光碟陸拾貳片、空白DVD 光碟拾貳片、CD盒陸盒、棉套壹包、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綠光森林」、「花田少年史」、「新娘18歲」 、「愛在哈佛」、「最後之舞」等影音光碟分別係含鈺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威公司)、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 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影片,未經含鈺公司、齊威公司、永峰公司、基林公司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意圖營利而交付,惟丁○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含鈺公司、齊威公司、 永峰公司、基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 起,在其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9鄰田子林28之1號住處,利用 其所有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工具,擅自重製上開「 綠光森林」、「花田少年史」、「新娘18歲」、「愛在哈佛 」、「最後之舞」影片後,經由「YAHOO !奇摩拍賣」網站 、「ebay」網站,分別以「U351788 」、「U993233 」、「 chat2233」、「duff1126」帳號,刊登販賣盜版影片之訊息 ,以每套售價約新臺幣(下同)410 元、460 元、480 元等 代價供不特定顧客訂購,俟訂購者將款項匯入其台灣銀行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郵寄方式將盜版光
碟寄予訂購者,因而侵害含鈺公司、齊威公司、永峰公司、 基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獲取不法利益約5 千元。嗣於㈠、 95年4 月5 日由永峰公司職員匯款410 元購得盜版影音光碟 「愛在哈佛」一套共8 片;㈡95年6 月22日永峰公司職員丙 ○○上網,以460 元代價購得盜版影音光碟「新娘18歲」一 套共10片。㈢95年6 月23日永峰公司職員丙○○匯款480 元 購得盜版影音光碟「最後之舞」一套共10片。㈣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而於95年6 月28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丁○○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綠光森林 」23片、盜版影音光碟「花田少年史」47片及供重製盜版影 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臺、預備供盜版影 音光碟使用之空白VCD62 片、空白DVD12 片、及預備供儲存 盜版影音光碟之CD盒6 盒、棉套1 包。因而得悉上情。二、案經含鈺公司、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 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本案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7號) :
①、扣案之盜版影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空白VCD、 空白DVD、棉套1包。
②、丁○○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57 頁至第61頁)。
③、網路交易列印資料。(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 )。
④、盜版影片掛號函件執據。(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56頁)。⑤、現場照片12張。(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⑥、告訴代理人乙○○警詢之指述(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
⑦、告訴代理人甲○○警詢之指述。(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
⑧、被告丁○○警詢之自白(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9頁至第11 頁)、偵查之自白(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
㈡、併案審理部分: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276號案(販賣盜版影 音光碟「新娘18歲」)部分:
①、扣案盜版影片「新娘18歲」10片。
②、永峰公司鑑識證明書。(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12頁)。③、臺灣銀行邱志富帳戶往來明細。(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
④、網路交易列印資料。(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
⑤、盜版影片掛號函件執據。(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57頁至第 58 頁)。
⑥、告訴代理人丙○○警詢之指述(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10 頁至第11頁)、(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8頁至第9頁)。⑦、被告丁○○警詢之自白(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 )。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1號案(販賣盜版 影音光碟「愛在哈佛」)」部分:
①、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愛在哈佛」8片。
②、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網路交易列印資料(臺灣板橋地檢 95年他字第3964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盜版影片掛號函件 執據(臺灣板橋地檢95年他字第3964號卷第20頁)③、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板橋地檢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板橋地 檢95年他字第3964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丁○○偵查之供述(95年他字第933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69號(販賣盜版 影音光碟「最後之舞」)部分:
①、電腦網頁拍賣列印資料(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 10頁至第14頁)。
②、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 第49頁至第50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縣清警偵字第 0950005806號卷第48頁)。
③、復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 005806號卷第16頁)。
④、授權使用合約書(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26頁至 第28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縣清警偵字第09 50005806號卷第21頁)、光碟封面影印4張(中縣清警偵字
第0950005806號卷第34頁、第37頁)。⑤、告訴人即基林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警詢之指訴(中縣清警 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中縣清警偵字第 0950005806號卷第8頁至第9頁)。⑥、證人邱志富警詢之證述(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 5頁)。
⑦、被告丁○○警詢之自白(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 2頁)。
綜合上述之證據,本院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 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 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 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 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 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甚為 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4、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上揭盜版光碟,重製後進而意圖散 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予 不特定人之行為,其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多次重製盜版光碟片販售,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如事實欄所為擅自重製「新娘18歲」、「愛在哈佛」、「 最後之舞」等盜版光碟加以販賣之行為,雖未經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論及,惟經臺灣雲林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 未及就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 分併予審理,且未及審酌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 、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 亦未再因犯罪遭受偵查或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齊威公司 、含鈺公司、永峰公司、基林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
,有告訴人陳報狀2 份附卷可稽,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 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 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新娘十八歲」10片、「愛 在哈佛」8 片、「最後之舞」10片、「綠光森林」影音光碟 23 片 、「花田少年史」影音光碟47片係犯罪所得之物,及 扣案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臺,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預備供重 製盜版影音光碟使用之空白VCD62 片、空白DVD12 片、及預 備供儲存盜版影音光碟之CD盒6 盒、棉套1 包,則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已修正公佈施行,依最高法院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緩刑宣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齊威公司、含鈺公司、永峰公司、基林公司達成和解,給付 賠償金額,有告訴人陳報狀2 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經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科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認 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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