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5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自民國72年間起,即擔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 合作社」(下稱西螺社)理事主席,負責該社各項業務之推 動,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於84年1 月23日,制定「84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 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依據該方法第5 條補助辦法及獎 勵標準:「參加合作經營共同採購之養豬農戶交由示範區之 農會或合作社場契約共同採購飼料總數量百分之三;共同採 購之豬用疫苗,藥品及飼料添加物(磷酸二鈣,乳清粉、脫 脂奶粉、魚粉)等補助總價款百分之三」。農委會並自84年 起辦理該項補助獎勵,總計實施3 年,服務養豬農民共同採 購養豬所需之飼料、藥品、器材等生產資材,以降低毛豬產 銷成本,增強競爭力。詎被告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等12人為未參加共同採購之養豬農示範戶(下稱示範戶 ),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西螺社與其他 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之養豬戶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84 年3月起至85年6 月止,逐月提供不實之甲○○等12人參 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生產資材資料,使不知情之巳○ ○、丙○○根據前開資料編製不實之84年3 月至85年6 月「 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下稱 彙計表)」16紙,且指示不知情之巳○○、丙○○於每次編 製完成後,即郵寄予中華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下稱 聯合社)轉農委會掌理示範戶補助之公務員辦理補助申請業 務,連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彙計表,致該些承辦公 務員均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補助款,足以 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補助款管理運用之正確性及上開甲○○ 等12名示範戶。
二、被告己○○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等36位養豬戶之名 義,於84年3 月間至85年6 月間,參與該社共同採購暨統合 經營示範戶,並依據上述辦法接受農委會補助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西螺社及其他 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之養豬戶之不法利益,而利用83年 3 月31日召開之「產銷會議」,未得全體示範戶同意,以強 行表決方式決議將原屬農委會對「個別」示範戶如附表一、 二之補助款,百分之30轉入「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毛豬產銷 班」帳戶(帳號:0000000) 定存,百分之70則依「產銷班 基金管理運用辦法」、「辦理毛豬共同運銷執行細則」,用 來核發給所有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的全部養豬戶補助款 ,違背應轉發補助款與「個別」示範戶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甲○○等36人之受領補助款利益。
三、因認被告己○○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42條1 項之背信罪等語。
貳、起訴範圍之特定:
一、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偽造未參加養豬示範戶甲○○等12人 之84年3 月到85年之「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生產資 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為被告偽 造上開甲○○等12人,由84年3 月到85年6 月之「參加合作 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二、原起訴書所記載有關被告利用甲○○等36人養豬示範戶之名 義,於84年3 月間至86年6 月間,以養豬示範戶名義向農委 會申請補助部分,減縮為「於84年3月起至85年6月止。」三、原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惟公訴 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為主張,且依原起訴所載內容觀之,既認 被告己○○偽造甲○○等人「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 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並向聯合社行使,而使聯合社 撥付款項,依此記載已含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係已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判斷。
四、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應係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此部分檢察官既就該彙計表屬 性為何,已有更正,本院爰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主張而為論斷 。
五、原起訴書原記載己○○有「未依決議僅以其他名義發放部分 款項,亦未依決議提撥定存,均遭己○○侵占挪用,總計達 五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十三元。」之行為,惟此部分業據公訴 檢察官減縮。
六、被告有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公訴檢察官主 張因為原起書已載明己○○有「未得示範戶同意,以強行表 決方式決議將共同採購補助款百分之三十轉入「西螺養豬生
產合作社毛豬產銷班」帳戶(帳號:0000000)定存,百分 之七十再依空泛之產銷班基金管理運用辦法、辦理毛豬共同 運銷執行細則,用來核發給所有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的 全部養豬戶補助款,每年該社依照每名養豬戶參與共同運銷 的毛豬數列出補助金額清冊,以發放現金方式,由豬戶簽名 具領之」行為,而該補助金本應發放給個人,故主張變更起 訴法條為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認為:原起訴書就此部 分事實已有論及,而該等行為是否成罪,成立何罪,本院本 即應以論斷。
參、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所舉證據部份:
㈠、證人謝美惠、丙○○之調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 據能力,按此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邱裕郎、林春木、丁○○、廖世為、甲○○、戊○○、 廖邱惜、丑○○、庚○○、壬○○、江炳坤、卯○○、寅○ ○、子○○、癸○○之調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 據能力,按此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㈢、證人邱裕郎、林春木、丁○○、子○○、甲○○、戊○○、 廖邱惜、丑○○、庚○○、壬○○、乙○○、卯○○、寅○ ○、癸○○等人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就經檢察官訊問及具結 之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部分外對於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可信、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之證據:
㈠、證人謝美惠製作之「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第 三次社務會議紀錄」,公訴人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認因該會議紀錄為影本、且未附簽到簿,本院認為該紀錄難 認完整,故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臺灣地區豬場資料建檔申請書2 紙(申請人分別為寅○○、 江炳坤),因被告已提出原本,且該申請書係經層級核章, 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可信、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所聲請調取、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之證據,均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可信、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㈠、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94年3 月8 日函(本院 卷第113 頁)
㈡、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94年3 月30日函覆86年度輔導農 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及相關憑證資料 影本(本院卷第157 至165 頁、卷外資料影本1 份)。㈢、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94年6 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卷第169 至177 頁)。
㈣、保証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94年3 月21日函覆合作 社章程1 份(本院卷第135 至154 頁)。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一、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按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 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中,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二、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
三、詐欺罪部分: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伍、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甲○ ○等人都有參加示範戶,當初切結書裡面有載明,只要參加 就可以享有獸醫師的服務。彙整表我從來就沒有干涉,也無 指示會計小姐如何製作,因錢多少與我無關,若我真有侵占 的話,指示如何製作彙計表才有意義。補助款發放都是有經 過會議決定,84年3 月31日會議過程,雖有部分人反對,但 是會議是採多數決,且有經過會議決議通過執行細則及管理 辦法,所以之後補助款都是依據會議內容來辦理。另外,所 有會議直到現在,都無發生爭執或強行表決通過的情形,之 前很多證人也有證述說會議並無爭執的情形。彙計表的資料 、單據也不是我提供,我只有提供我自己的部分,彙整表的 資料是由養豬戶自己提供。」、「當初卜蜂飼料若是有參加 共同採購,每月外務代表都會把結算單送到合作社,之前卜 蜂體系外務代表都會拿到合作社。」等語。經查:本案首應 審究者,為甲○○、戊○○、丑○○、程正彥、壬○○、江 炳坤、卯○○、寅○○、子○○、辰○、癸○○、丁○○等 12人是否為養豬示範戶,再則審究被告以上開12人所製作彙 計表有無登載不實,其次才審酌被告有無詐欺、背信之罪責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甲○○等12人均是養豬示範戶,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能認定被告之彙計表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㈠、甲○○部份:
1、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由西螺社出豬。 出豬的補助款有很多種,景氣不好,養豬虧錢,政府有撥一 些金額給作為補助,我有領過出一隻豬補助50元的補助。西 螺社說這是政府補助的。我有參加西螺社所召開共同運銷會 議,有委託獸醫師,辦理資料,都是由西螺社小姐辦理並蓋 章。我都是用大成飼料廠的飼料,但該大成飼料廠沒有參加 共同運銷資格,當時共同採購政府有補助是卜蜂飼料及豆粉 ,我用的大成飼料沒有資格。我自己從飼料廠叫,我自己採 購。都沒有透過西螺社採購,」、「這二十幾年間共同採購 有補助款時,有透過西螺社叫過幾台卜蜂的飼料,但沒有幾 台。那時一台約1、2噸,但沒有印象有幾台,沒有幾噸」 、「口蹄疫發生前,平均養豬頭數大約1300至1500隻之間, 有時多,有時少。飼料一個月大概叫約60噸左右,有時60多 ,有時較多1500隻到70噸左右,1300隻差不多50噸,平均約 60噸左右。」、「我有透過西螺社叫獸醫去我的豬場巡視,
因為我有簽承諾意願書後,西螺社才願意派人去我的豬場, 看豬隻生病的情形。豬隻藥品,我自己去藥房買。沒有透過 西螺社去採購藥品,但我有在西螺社買過藥品。」、「透過 過西螺社叫飼料,不超過20噸。」等語。惟查證人甲○○就 有無透過西螺社購買飼料,及透過西螺社所購買飼料之數量 ,已先後陳證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則其所證稱僅透過 西螺社購買不到20噸飼料之詞,是否真實,不能無疑。另外 被告所屬西螺社申報證人甲○○養豬頭數在1300隻至1500隻 ,所共同採購之飼料在62.7噸至75噸之間,此有該等彙計表 足憑,經核與證人甲○○上開養豬頭數,及每月所需飼料噸 數大略相符。設若被告有意虛報,則證人甲○○之採購數量 ,當可儘量報多,然被告並未如此作為。況且被告曾就證人 癸○○、丁○○部分,因格於八十四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 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八十五 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每一示範區最高補助頭數以50000 頭為限。 」(本院卷一160 至163 頁)之限制,而有以多報少之狀況 ,故被告實無必要虛列證人甲○○之採購數量申報補助。2、再者,證人甲○○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3月31日(共同經營 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 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 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 作社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次會議、共同運銷小組第二次會 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 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 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三次 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48頁至第55頁)足憑。②、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 班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 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 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 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 四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足憑。③、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十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8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 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 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十次會 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 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依證人甲○○所參與前開會議之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同 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甲○○不是養豬 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 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甲○○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 購。
3、另外證人曾簽署(蓋章)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 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 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 ,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證人曾向西螺社購買藥品 ,已如前述,則西螺社以證人甲○○參加養豬示範戶之名義 申報共同採購(含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部分)並無不妥 。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虛列證人甲○○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之行為。4、此外又有經甲○○簽名具領補助款發放明細表(本院卷二 165頁、166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甲○○確實曾由西螺社 領得相關補助。
5、進者,證人甲○○曾簽署「陳情連署書」,該連署書上記載 「民等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 產合作社共同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 助;經查西螺社未經參與共彩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 金,且多年來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 ,建請貴社協助民等項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 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93年 偵字第555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甲○○對於 其本身為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及對於參與共同 採購之數量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補助款而 已,否則在簽署該陳情連署書時,證人甲○○當會表明,其 未曾參與共同採購,或所申報共同採購之數量不符,惟該「 陳情連署書」並未如此記載,顯見證人對於被告以其為共同 示範戶、及以證人甲○○名義申報之彙計表上之記載應非虛 偽。
㈡、證人戊○○部分:
1、質諸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西螺社去買飼料, 有在西螺社出豬。我有參加84年3月31日那天的會議。會議 內容忘記了,會議中沒有衝突、打架。開會我有全程參加, 有注意聽,我有透過西螺社叫貨,如豆粉、飼料。叫貨是西 螺社幫我叫的,送貨至我的養豬場,我有拿發票因為透過西 螺社比較便宜,所以要讓西螺社知道你買多少東西,參加西 螺社,若我的豬隻生病要治療時,我自己叫獸醫來看,西螺
社的獸醫沒來過。也沒幫我處理過。」、「(刑事證據呈報 狀證物五診療紀錄表)該簽名是我簽的。他們的獸醫有來幫 我看過」等語,經核與被告己○○所辯之詞大略相符。2、證人戊○○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①、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3月31日(共同 經營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 二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灣省雲林縣西螺 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養豬 生產合作社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次會議、共同運銷小組第 二次會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 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 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 第三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48頁至第55頁)可稽。②、參加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6月25日84年度合作經 營共同採購第三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本院卷 一、第45頁至第47頁)可佐。
③、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班 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 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 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 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 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可查。④、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七次會 議(84年8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 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 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 98 頁)可憑。
⑤、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八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84年9月25日上午九時), 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 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八次會 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 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可 佐。
⑥、而依證人戊○○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同 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戊○○不是養豬 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 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甲○○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 購。
3、證人戊○○有參與共同採購之單據:
①、台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經營共同採購訂貨單⑴、84年7月7日訂購黃豆粉5噸(本院卷二、第107頁)⑵、84年9月18日訂購黃豆粉10噸(本院卷二、第110頁)⑶、84年9月29日訂購豆粉7.5噸(本院卷二、第113頁)⑷、84年11月9日訂購豆粉10噸(本院卷二、第114頁)②、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⑴、84年9月18日散裝豆粉7720公斤、金額51836元。(本院卷二 、第126頁)
⑵、84年10月2日散裝豆粉2筆,分別5420公斤、1890公斤、金額 共計55516元。(本院卷二第127頁)
⑶、84年10月14日散裝豆粉8280公斤、金額63793元。(本院卷 二第128頁)
⑷、84年11月6日散裝豆粉9520公斤、金額73347元。(本院卷二 第129頁)
⑸、84年11月11日散裝豆粉7650公斤、金額58939元。(本院卷 二第130頁)
③、依上開單據觀之,證人戊○○確實有參加示範戶共同採購。4、再者,證人戊○○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 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 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 ,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被告提出之特約獸醫師 辦理辦理養豬場衛生管理輔導計畫工作特約戶基本資料調查 表,上面記載豬隻為3506頭、並經豬場負責人戊○○簽章; 診療紀錄表,記載1月16日、1月23日獸醫師前往診療,並經 戊○○簽章;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 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85年3月16日獸醫師前往巡迴發現 豬隻有咳嗽等狀況,並有處置情形、建議、及治療方式,經 戊○○簽章(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2頁)。則西螺社以 證人戊○○參加養豬示範戶之名義申報共同採購(含疫苗、 藥品、飼料添加物部分)並無不妥。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觀之,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虛列證人戊○○疫苗 、藥品、飼料添加物之行為。
5、進者,證人戊○○曾簽署「陳情連署書」,該連署書上記載 「民等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 產合作社共同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 助;經查西螺社未經參與共彩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 金,且多年來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 ,建請貴社協助民等項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 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93年
偵字第555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戊○○對於 其本身為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及對於參與共同 採購之數量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補助款而 已,否則在簽署該陳情連署書時,證人戊○○當會表明,其 未曾參與共同採購,或所申報共同採購之數量不符,惟該「 陳情連署書」並未如此記載,顯見證人對於被告以其為共同 示範戶、及以證人戊○○名義申報之彙計表上之記載應非虛 偽。
㈢、證人丑○○部分:
1、質諸證人丑○○到庭證稱:「我自己養豬,飼料跟卜蜂買, 錢拿去社裡繳。豬生病有時是自己注射治療。也有叫獸醫來 治療過,可能也有透過西螺社去叫獸醫來看。西螺社獸醫去 我豬場幫豬隻治療,會叫我在紀錄表上面簽名,我豬隻生病 ,跟西螺社講他就會派獸醫來。我有加入西螺社共同運銷的 示範戶,有參加西螺社為共同運銷採購事情而召開的會議, 印象中,參加過的會議沒有衝突或吵架的場面。豬隻生病注 射的藥,去西螺社拿,有比較便宜。我參加西螺社示範戶期 間,我自己私人沒有跟廠商叫貨,我是透過西螺社裡面的會 計小姐跟廠商叫貨」。
2、證人丑○○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①、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七次會 議(84年8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 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 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 98 頁)可稽。
②、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八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84年9月25日上午九時), 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 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八次會 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 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可 佐。
③、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十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8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開 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 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十次會議紀錄 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 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足憑。④、而依證人丑○○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同 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不是養豬示範戶
,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 間。故本件證人丑○○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3、另據被告提出證人丑○○85年之出豬明細表、即由戊○○簽 收之具領帳冊(本院卷二第167頁、168頁、180頁)觀之, 證人戊○○確實有由西螺社從事共同運銷之行為。4、再者,證人丑○○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 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 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 ,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戶豬隻 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上面 記載85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20日、4月25日 、6 月20日、7月5日、7月25日、8月15日、9月22日、11月 19日、11月20日、12月3日、12月15日、86年1月4日、1月16 日、獸醫師前往巡迴,並有接受諮詢及有處置情形及建議, 且經丑○○蓋章及簽名確認、(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 頁),此足徵證人丑○○確實是養豬生產示範戶。5、綜合上開論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西螺社對 於丑○○名義部份所製作之彙計表有何不實。
㈣、證人庚○○部分:
1、質諸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本身是養豬戶,辛○○是我 親叔叔,之前我有將我的豬隻是讓西螺社出,後來移轉給我 叔叔辛○○,我叔叔都是交給西螺社出豬。承諾意願書上面 的印章應該是我的,我知道他有參加西螺社共同運銷,上次 應訊時,他有拿給我看,什麼補助多少,我知道後來他就讓 西螺社出豬。我的豬場在口蹄疫之前就全部轉給辛○○,可 能我轉給他,但豬場的名字沒有改。」等語。
2、另據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庚○○是我姪子。庚○○之 前有養豬,他都是掛名,他沒有在管理,都是我在管理,那 時是共同飼養,用他的名字,82年間他就豬場整個過戶給我 。豬場原本是在庄內,後來移到庄外,掛他的名字,合作社 也是用他的名字,他都沒有管理,都是我在負責。一個牧場 能飼養幾隻豬不一定,之前沒有規定,後來口蹄疫才規定, 要養三千至壹萬都可以。我有參加西螺社,剛開始用庚○○ 的,後來才改我的。有參加西螺社的共同採購。因為成本較 低,比較便宜,有補助。我們跟飼料廠訂,收據拿給合作社 小姐申請。錢由飼料公司來收,收錢的單據再拿給合作社申 請補助。84年時豬場平均養3000多隻。一個月飼料大概140 、150噸左右。8月25日會議我有參加,有討論8月29日發放 豬隻頭期補助款,依照社員每月出豬頭數計算,11月19日會
議記錄記載8、9、10月補助款已經開始撥放,依照社員每月 出豬頭數計算。參加會議的人,對上開方式說同意。會議過 程沒有發生衝突。」等語。
3、參以被告辯稱:「當初會讓辛○○簽名,是因要參加共同示 範戶一定要有電腦編號,電腦編號是庚○○的,所以承諾書 才請辛○○親自簽名,參加共同示範戶的前提是要有電腦編 號,獎勵辦法有寫。」,及八十五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 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示範 戶之遴選資格,應完成養豬場資料建檔登記者。」(見本院 卷一第170頁),則本件確係因為需要建檔資料,所以辛○ ○才以養豬場之舊名「庚○○養豬場」名義參加共同示範戶 。而該養豬場既已過戶給辛○○,則本案所該審酌者,係辛 ○○是否為養豬示範戶,及被告就該辛○○所實際經營之養 豬場有無故意製作不實彙計表之行為。
4、按證人辛○○曾參加西螺社下列之會議:
①、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七次會 議(84年8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 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 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 98 頁)足憑。
②、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十 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84年11月19日上午10 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 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 十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 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3至 106 頁)足憑。
③、而依證人辛○○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同 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不是養豬示範戶 ,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 間。故本件證人辛○○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5、又證人辛○○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 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 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 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及證人辛○○曾簽名領取補助款 (本院卷第182頁)此均足佐證人辛○○確實是養豬示範戶6、另外,西螺社所製作之彙計表,有關庚○○部份,所申報之 共同採購資材分別為為168噸、175噸,與證人辛○○前開證 稱「1個月飼料大概140、150噸左右。」,雖有出入,然該
誤差尚小,且養豬戶因豬隻長大或豬隻繁殖,所需飼料會有 增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此部份之誤差,尚難認為虛 偽,況被告就證人癸○○、丁○○部分因格於規定,均有以 多報少之狀況,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虛報辛○○蔡 採購生產資材之動機或行為
7、綜合上開論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西螺社有 故意對辛○○名義部份製作不實之彙計表之行為。㈤、證人壬○○部分:
1、質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養豬,我有加入 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我有參加西螺社的共同採購示範戶, 我的豬生病時,大部分會請獸醫治療(診療紀錄表)上面的 簽名是我簽的,西螺社有派獸醫有到我的豬場作豬隻的治療 ,因為我有加入示範戶,西螺社才派人去。因為飼料會比較 便宜,才參加共同採購。那時我用卜蜂,好像有比較便宜。 帳單是卜蜂的外務來收錢,他知道我有加入示範戶就會減價 ,但時間很久了。豬隻生病時,自己有辦法治療就治療,若 嚴重時就叫人來治療。藥沒有經過共同採購,藥都是自己買 的。」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之詞大致相符。
2、證人壬○○之兒子黃俊凱曾代表被告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 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班第六次、共同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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