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36巷1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
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
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巳○○係「辛○○虛設行號集團」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78之1 號4 樓虛設之「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 涉嫌自民國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未○○、 辛○○、午○○、丙○○、甲○○、子○○、辰○○、壬○ ○、楊健發、己○○、丁○○、葉再雄、丑○○、乙○○、 戊○○、申○○、癸○○、寅○○、卯○○、林苡庭、庚○ ○(均另行審結)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 票詐欺集團,利用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統 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 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61 5 張予廠商,幫助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11,986,866元, 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373 張,稅額共8,50 6,486 元,供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 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 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 、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巳○○業於96年1 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另本件既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94年偵緝字第374 號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