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翔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15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106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禮 門街口,因闖紅燈違規迴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員警甲○○攔查並開單舉發,乙○○明知甲○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汐止國中)前,當場辱罵「王八 蛋」,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嗣經員警當場逮捕,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9 、27至28及35至36頁;本院卷第 16、19頁),核與告訴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36至37頁), 並有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甲○○出具之 職務報告書、現場狀況雙方對話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 份及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6 、15至16、36及41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吳博文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 人之聲譽而言。查本案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記載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王 八蛋」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 依社會通念已使員警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員警之 聲譽、人格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情緒不 佳,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恣 意發洩情緒之行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 執法之尊嚴,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向告訴人甲○○鞠躬道歉,並表示下次不會再犯 ,並徵得告訴人甲○○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 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自由業之教職、育 有1 名3 歲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雙親待其照顧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徵得告訴人甲○○之原諒,如上 所述,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 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將捐款公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後半年內應向國庫捐款新臺幣3 千元,以啟自新。 而上開捐款國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