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四鄰大竹圍二二六號)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總傳曾於民國92年9 月19日, 邀同其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嗣黃總傳於93年3 月16日死亡,由丁○○於93年 8 月13日邀同被繼承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該筆款 項尚未完全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94年10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其他次順位之繼承人,且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 法行使,為保全債權,爰依法聲請指定債務人丁○○為本件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授信 動用申請書影本、變更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 詢、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影本、本院95年11月10日 苗院燉民字第29021 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296 、304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 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惟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請求之 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 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審慎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查 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此本件極有可能 為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則國庫對該遺產恐已無民法 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 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 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 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 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 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最高法 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茲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目的,應以選擇對於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較為熟稔者擔任為宜,本院審酌丁○○(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既為被繼承人丙○○之長媳, 亦為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 況應較他人瞭解,且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已與丁○○取得 聯繫,並經其表示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一事有強烈意願等語(見卷第47頁);又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受妥適管理、處分,日後自得減輕連帶保證人連帶償還 債務之責,從而,丁○○應具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 格及能力。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 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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