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2號
MLDV,96,訴,182,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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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丁○○有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對被告丁○○尚擁有工程款債權,惟據被告丁○ ○予以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該工程款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該 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依原告 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丁○○於新臺幣(下同)809, 894 元範圍內對被告甲○○清償,惟被告丁○○卻未予置理 ,使被告甲○○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獲得清償,致原告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發生窒礙,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不易就其對被告甲 ○○之債權獲得滿足,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丁○○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與訴外人施登友父子自民國95 年5 月22日起,以協興工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浪板,且雙 方約定皆以現金給付貨款,而被告甲○○於95年10月19日至



原告處所,聲稱因其正處理另項工程,所需費用龐大,無法 以現金一次給付,商請原告先行將材料運至工地,俟其業主 即被告丁○○開立材料費支票後,旋以該材料費支票給付原 告之貨款;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交貨後,多次請求被告甲○ ○給付貨款,並向被告丁○○詢問上開材料費支票之票號, 詎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12月25日就被告甲○ ○對被告丁○○之工程款債權於809,894 元範圍內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且原告於96年1 月2 日供擔保後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1 月3 日以96年度執全 字第5 號發出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丁○○於809,894 元範圍 內對被告甲○○清償。㈡然被告丁○○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後,遲未陳報執行情形,直至96年2 月2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發函要求被告丁○○陳報就上開債權之執行情形後,被告 丁○○始提出部分資料,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 月22 日開庭時,被告丁○○始提出相關支票明細表,該明細表中 載有:⑴95年11月13日開立,到期日為96年1 月15日,面額 200,000 元、⑵95年11月18日開立,到期日為96年2 月28日 ,面額600,000 元、⑶95年11月23日開立,到期日為96年3 月15日,面額180,000 元等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開 票紀錄,該3 張支票總額合計達980,000 元,已逾上開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丁○○對被告甲○○清償之金額;又系爭支票 到期日均於被告丁○○收受前揭扣押命令之後,惟被告丁○ ○竟未予置理,任由被告甲○○兌現系爭支票,無異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被告甲○○清償之結果,對原告應不生 效力,且被告丁○○復以其工程款債務均已簽發支票交付予 被告甲○○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為免前 所取得之扣押命令遭到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丁○○有 809,894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丁○○則以:其於收受扣押命令之前,即已將系爭支票 交由被告甲○○領取,因其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往來,因此未 予理會扣押命令,嗣後均依上開到期日兌現票款予被告甲○ ○,其有將相關票據明細資料提供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已 無前揭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3 日96年度執全字第5 號扣押命令 業於同年月8 日由被告丁○○收受。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丁○○,嗣後均由被告甲○○領 取,並分別於96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8日及同年3 月15日



由被告甲○○兌現200,000 元、600,000 元、180,000 元, 合計為980,00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丁○○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甲○○後,在兌付系爭支 票之前,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被告丁○ ○仍就系爭支票予以兌現,其上開兌付支票之清償行為是否 違反扣押命令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甲○○ 對被告丁○○仍有前開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原告 所主張被告甲○○對其所擁有之上開債權金額並未加以爭執 ,並自認其確有以兌現支票之方式向被告甲○○清償;另被 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否認爭 執,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扣押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 債權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 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 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 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 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工程材料, 並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甲○○,嗣原告以被告甲○○積 欠其貨款809,894 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3 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5 號 扣押命令將被告甲○○對被告丁○○之工程款債權在原告對 被告甲○○之上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甲 ○○不得收取,被告丁○○亦不得對之清償,且被告丁○○ 業於96年1 月8 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被告丁 ○○雖辯稱:其於收受扣押命令之前,即已將系爭支票交由 被告甲○○領取,因其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往來,因此未予理 會扣押命令,嗣後均依上開到期日兌現票款予被告甲○○



故被告甲○○對其已無前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丁○ ○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執行命令之後,已不得對被告 甲○○為清償行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於該扣押命令 送達後,倘將上開工程款支票提示兌領,即屬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丁○○於收 受該扣押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並任由系爭 支票獲得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被告甲○ ○給付工程款980,000 元之結果,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仍得主張被告丁○○對被 告甲○○前開債權尚屬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對被告 甲○○兌付票款980,000 元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 丁○○有809,894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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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