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6年度,462號
MLDV,96,苗簡,462,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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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4巷3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 124 巷3 弄6 號3 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 卷第11頁),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放款借據約定關於 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 8 至1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至91年間,邀同另一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 告借款3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6,238 元,約定自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36期,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5.926%加年息0.5% 即年息6.426%計算;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 率計息外,並加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 ○○自95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於96年4 月30日轉 列催收款項,計尚欠109,0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9,059 元,及其中106,238 元即本金部分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2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見卷第6 至10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另一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 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 ○○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9,059 元,及其中106,238 元部分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2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逢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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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