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6年度,455號
MLDV,96,苗簡,455,200708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至90年間,邀同另一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 告借款4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95,782 元,約定自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48期,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即年息 7.228%計算;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 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 ○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95,782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782 元,及自95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2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見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另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 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甲○○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 ○○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95,782 元,及自95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2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逢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