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44號
SLDM,106,審易,124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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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
      朱芳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芳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啟達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房屋開立通訊 行,朱芳樞之配偶金麗華則承租上址2 樓之房屋開立美髮沙 龍,雙方前曾因設置店面招牌、廣告看板及冷氣室外機之位 置等情事意見不合,彼此間互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1月23 日19時50分許,張啟達因發覺其通訊行招牌之電源線遭剪斷 ,因此至上址2 樓欲找朱芳樞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 張啟達朱芳樞均明知若以肩膀或胸部衝撞他人身體、以手 部推擠他人身體、以手緊握他人手臂,均可能因用力過猛造 成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均容認傷害結果發生,張啟達朱芳樞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別以上開方式互相衝 撞、推擠彼此,致張啟達受有胸部5 乘5 公分、14乘14公分 之紅腫、右手臂2 乘0.5 公分紅腫、左手臂0.5 乘0.5 公分 紅腫之傷害,朱芳樞則受有雙上臂擦傷、後頸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啟達朱芳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 啟達、朱芳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啟達朱芳樞就證人秦 政勛、金麗華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 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 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被告張啟達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告朱芳樞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等未就該等證據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 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啟達朱芳樞固坦承雙方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 告張啟達辯稱:伊並無推或頂被告朱芳樞,伊知道被告朱芳 樞有在錄影,所以伊全程都把手舉起來云云;被告朱芳樞則 辯稱:當時係被告張啟達跑來伊這邊,伊係基於自我防衛云 云(見本院卷第18頁),且雙方均辯稱並無攻擊或推擠對方 ,並分別對於對方之驗傷單提出疑問(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查:
(一)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彼此間發生口角,過程中雙方曾有 肢體碰觸乙情,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案發地點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偵卷 ,第81至88頁)。嗣後被告張啟達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被告朱芳樞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驗傷,分別經 醫師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此有被告張啟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 1 份、被告朱芳樞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4、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秦政勛、金麗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等有於上



揭時、地發生口角,且有肢體碰觸之情事,另證人金麗華 則證稱:伊沒注意到被告等有無出手互推(見偵卷第56頁 ),證人秦政勛則稱:被告張啟達沒有出手推被告朱芳樞 ,但是被告張啟達身體一直往前傾(見偵卷第69頁),經 核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一致陳稱被告等有口角爭執, 其後相互推擠致生肢體碰觸等情事,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乙男(指被告張啟達,下 同)走近至甲男(指被告朱芳樞,下同)先以左肩朝甲男 右胸頂去…」(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16)、「…甲男 …一邊以右手(手中持有不明物品)抓住乙男之右手上臂 處,並以左手將乙男貼近之上半身推開」(見監視器錄影 畫面19:49:16)、「甲男隨即伸出雙手,朝乙男胸口處推 去,乙男因此被推往後略退一步」(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 :49:17至19:49:18)、「甲男…並舉起右手朝乙男身上推 去,乙男被推開後並張開雙手,撞向左側後方一旁擺放理 髮用具之推車,乙男被推往後退站立於A 女左側身旁」( 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34)、「…乙男見狀隨即以右腳 往前踏,並以自身雙手與甲男之雙手糾纏,互相推擠。… 」(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35至19:49:36)、「甲男… 隨即以手推向乙男乙男因此後退…」(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19:49:52)、「…甲男…並用右手朝乙男胸前推去,乙 男因此略向後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53至19:49: 54)、「…甲男走近至乙男前方,以左手朝乙男胸前推出 說:『你給我下去哦』,乙男被推因此略往後退」(見監 視器錄影畫面19:50:09至19:50:13)、「甲男再以雙手朝 乙男上半身推去…」(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50:14至19:5 0:15)、「甲男突朝畫面左側,做出用力推擠之動作,隨 後可聽見碰撞聲響」(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51:08)、「 甲男繼續與監視器畫面左側外之人發生推擠拉扯」(見監 視器錄影畫面19:51:15至19:51:19),足徵被告張啟達朱芳樞互有以肩膀或胸部衝撞、以手部推擠、以手緊握對 方身體部位之動作,且被告朱芳樞出手毆打或推擠被告張 啟達之頻率及次數遠高於被告張啟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再觀諸前開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亦與一般口 角爭執相互身體碰撞、推擠,所常見傷勢相符。從而,被 告等間既有因口角發生肢體碰觸之情事,且嗣後雙方均於 案發後同日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亦呈現此類肢體碰觸所 常見傷勢,可徵被告等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之衝突所致 ,各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可採信。




(三)另參以被告等均自承彼此間曾因設置店面招牌、廣告看板 及冷氣室外機之位置等情事意見不合,彼此間互有嫌隙, 案發當日係被告張啟達見其使用之招牌之電線遭剪斷,乃 至其店面2 樓之美髮沙龍找被告朱芳樞理論;被告朱芳樞 因見被告張啟達於該美髮沙龍仍有客人時逕自進入,且語 氣不佳,隨即發生口角衝突,可稽被告等彼時情緒確均係 處於激憤之狀態;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朱芳樞於被告張啟達退至案發現場之樓梯間後,仍有朝樓 梯間方向推擠之動作,更足認被告等身體所受如事實欄一 所示傷勢,均係在被告等相互頂撞、推擠之肢體衝突過程 所造成。又被告等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32歲、29歲,且 均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等自知以其等之 手勁、體格,近身推擠他人,將有可能於此肢體接觸過程 中造成他人身體因而受傷之結果,竟仍執意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致使被告等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堪認其等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相頂撞、推擠之際,內心確 有即使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 故意至明。
(四)至被告朱芳樞雖以前詞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040號、17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案發當時雙方因糾紛而互有火氣,然被告張啟達進入被告 朱芳樞妻子經營之美髮店,係就其招牌電線遭剪斷一事前 往理論,口氣縱有不佳,但無明顯肢體攻擊行為,且隻身 徒手前往,未攜帶任何器械,又正值被告朱芳樞妻子之美 髮店之營業時間,店內尚有其餘客人及員工在場,難認被 告朱芳樞當下所在營業場所內之任何人有何遭受不法侵害 之危險或狀態,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朱 芳樞在被告張啟達未有進一步頂撞或推擠行為時,仍有上 前推擠被告張啟達之動作,參以斯時被告等雙方之語氣均 屬激動,足認被告朱芳樞此舉主觀上當係出於情緒激憤不 滿而為,並無防衛意思,自難認屬正當防衛,不能以此作 為免責事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被告等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啟達朱芳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啟達有侵占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被 告朱芳樞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等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人際相處, 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遇有口角糾紛,未克 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彼此互 毆,均有不該,且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 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而其等犯後均未坦認犯行 ,互以僅對方出手、自己未攻擊對方為詞置辯,態度非佳 ,難認有悔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朱芳樞出手傷害之 頻率及情節較重,且斟酌本件雙方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張啟達為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芳樞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尚有2 名子女須扶養及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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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