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3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且停止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核算至96 年2 月12日止,尚欠消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334 元 ,及自96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康鉑晶片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卷第6 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1,334 元,及自96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逢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