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6年度,405號
MLDV,96,苗簡,405,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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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苗栗縣卓蘭鎮○○段四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路一○八之一號六樓之三C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 本金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9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 為7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路108 之1 號6 樓之3C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坐落之基地為苗栗縣卓蘭鎮○○段46 0 地號)之所有人。被告於95年11月19日向原告承租上開房 屋,約定租期自95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租金為 每月6,000 元,按月給付。詎被告自96年3 月起即開始拖欠 租金,96年3 月僅繳納3,000 元,此後即未繳納任何租金, 經原告於96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亦未 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 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 自終止契約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 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自96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1,0 00元(即96年3 月份未繳之3,000 元,加上4 、5 、6 月份 之租金各6,000 元,共21,000元)。另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房屋 ,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為此爰併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租金21,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合計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 為證(見卷第6 至14頁、第2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拖欠 租金,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 見卷第8 頁);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6年5 月7 日 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卷第13、14頁),則被告於接到催告後 ,仍未繳納租金,原告據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是兩造之房屋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此部份 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其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次按,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 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查原告係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 訴狀繕本已於96年6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卷第20頁),自應以該日作為兩造終止租約之時點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6 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000 元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
㈠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96年3 月份僅繳納租金3,000 元,96年4 、5 、6 月份 之租金均未繳納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併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3 月份未付之租金3,000 元,及96年 4 、5 月之租金共12,000元,暨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 日終止租約時止之租金5,000 元(6,000x25/30=5,000) , 合計20,000元(3,000+12,000+5,000=20,0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違約金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終 止租約時不交還房屋,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於法有據;惟按,違約金 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本於職權核 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 ,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 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租期僅1 年,被告 已依約繳納95年11、12月及96年1 、2 月之租金,96年3 月 份之租金亦已繳納一半即3,000 元,足徵被告應非惡意拖欠 租金;況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000 元,然其約定之違約 金則高達50,00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㈢綜合前開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20,000+30,00 0=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0 元;併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共50,000 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委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 、2 、3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逢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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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