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洪逢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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