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洪逢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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