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6年度,552號
MLDV,96,苗小,552,200708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 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94年2 月2 日 起至96年2 月2 日止至共分24期,於每月2 日給付2,000 元 ,如逾期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 借款人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又新光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業於95年12月8 日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填寫貸款申請表後,新光銀行於93年12月31日以電話 向其徵信照會,經被告確認後,新光銀行方於94年2 月2 日 將被告核貸之款項依約定方式匯入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倘 被告對契約書有任何意見,當可於新光銀行撥款前提出,被 告既未於該期間提出異議,且之後亦依約繳款6 期,可認定 被告明瞭並同意契約書內容。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之抗辯:
㈠當初簽約時,依被告之認知,此乃巔峰電信、亞太電信及誠 泰行銷合作包裝的整合性商品,因缺少亞太電信門號、巔峰 電信結費及誠泰行銷分期付款,都無法完成購買這套整合性 商品。
㈡誠泰行銷經理謝秉騏,曾在多次巔峰電信商品說明會上,特



別是93年11月20日巔峰台北分公司開幕酒會中,公開表示且 保證已對巔峰電信做了審慎的評估,且對公司的人事、管銷 做了妥善的處理,誤導被告以為巔峰電信是一家銀行保證的 公司。
㈢貸款申請書的填寫過程有未預留消費者副本作契約合理的審 閱、重要條款文字過小、無專業人員於事後善盡告知義務, 引導消費者了解相關貸款約定與過程等疏失,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是 該契約應屬無效。
㈣被告貸款交給巔峰電信,買的是「遞延服務」,店家如惡性 倒閉,即使參與銀行未有過失,民眾欠的貸款都將不必再支 付而由銀行負責,已經銀行公會承諾,有聯合報可證,並經 銀行公會理監事會於96年6 月3 日決議自7 月1 日實施,有 頻果日報可證,不論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但法理同,自可 引用。
㈤希望原告能協助復話,如果能復話,被告即願意繳交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正面(見卷第9 頁正面) 左上角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 約定事項欄第1 點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 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簽名欄 則註明:「本人對申請表…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 ,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 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從上可知被告對當時係向誠泰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簽約時, 被告認知此乃巔峰電信、亞太電信及誠泰行銷合作包裝的整 合性商品等語,尚非可採。
㈡其次,新光銀行與被告(貸款契約)、巔峰電信與被告(通 話服務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如因巔峰電信 無法提供通話服務受有損害,自可本於通話服務契約之約定 向巔峰電信有所主張,惟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基於貸款契 約所對其之請求。
㈢再者,本件係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24期分期付款貸款,並非 被告向新光銀行購買商品,亦非新光銀行提供被告服務,是 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消 費關係甚明,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委員會亦認本件非屬 消費爭議事件,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佐(見卷第44頁),故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之1 、第13 條、第14條等規定而認為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㈣又依被告提出之聯合報簡報可知(見卷第55頁),銀行公會 有關遞延付款之決議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相關認定 自不受該決議之影響,併此陳明。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於起 訴狀已載明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本院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卷第15頁),依上規定,即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94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