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榮星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對相對人有債權未獲清償,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另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鼎資產管理公司),國鼎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6年3 月 29日讓與聲請人。惟經聲請人於96年8 月3 日以臺北榮星郵 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 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 於前開聲請人寄發地址,因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爰聲 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臺北榮星郵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逢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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