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545號
MLDV,96,票,545,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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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彭朋深即炬律專利商標事務所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 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533805,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 元,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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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