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46號
SLDM,106,審原易,46,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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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5 月6 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0號停車場,見其胞弟即告訴人蔡玉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自備 之備份鑰匙開啟大客車車門後,再以置放在該大客車內之鑰 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營業大客車得手,即駕車離去,嗣被 告蔡玉章駕駛上開大客車,於106 年5 月6 日20時20分許, 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與通河街之交岔路口時,因 停車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嗣警據報後趕至現場而查獲,因 認被告蔡玉章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玉峰與被告乃兄弟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2 份在卷可憑,其等既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則檢察官 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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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