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法更字,96年度,1號
MLDV,96,法更,1,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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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
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財團法人
台灣省苗栗縣建台高級中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抗字第29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 之董事,該財團法人係於民國41年4 月4 日依法設立,並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准予設立許可,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拾叁號)。惟上 開捐助章程有關董事規定與現行法規之規定不符,就財團組 織之規定亦不完全,以致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等均無從 進行,是前開捐助章程既有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乃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 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90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後, 嗣又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 財團捐助章程,經本院以92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後,財團法 人台灣省苗栗縣建台高級中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799 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部分抗告駁回,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建台高級中學就抗 告駁回部分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抗字第116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而廢棄發回本院部分(95年度法 更字第1 號),亦已經聲請人撤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聲請人具狀陳明: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於上開事件(本院92年度 法字第2 號)已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本件聲請已失其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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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