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6年度,168號
MLDV,96,催,168,200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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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彭兆霖即吉利竹本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 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 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 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 」 ,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 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 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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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