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旺
張繼援
陳俐臻
楊偉弘
號
王冠英
1號
陳詠淮
樓
李俊杰
1弄73之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51 號;95年度偵字第268 、第1022、第2721、第5802號),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水旺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繼援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俐臻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偉弘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冠英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詠淮幫助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杰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水旺、張 繼援、陳俐臻、楊偉弘、王冠英、陳詠淮、李俊杰、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二第17至第 19頁、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研發、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等竟為貪圖利益,製造、販賣 仿冒國內外著名酒類,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 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況本件所偽造酒類之規模甚大,對社會 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等人乃受 雇於他人或幫助犯,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且其等於 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參以被告李俊杰、甲○○依檢察官之建議,李 俊杰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 下稱苗栗家扶)、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各捐贈 公益金各2 萬元,甲○○向苗栗家扶捐贈公益金4 萬元,此 有收據附卷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734 號二卷第67頁、一卷 第244 頁),併參酌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向本院具體 求刑被告吳水旺有期徒刑5 月、張繼援有期徒刑6 月、陳俐 臻有期徒刑4 月、楊偉弘有期徒刑6 月、王冠英有期徒刑6 月、陳詠淮有期徒刑5 月、李俊杰有期徒刑6 月、甲○○有 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 、(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
(五)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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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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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基隆市○○路57號7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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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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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式瓶蓋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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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式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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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包裝紙盒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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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明原料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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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馬諦氏成品 │ 瓶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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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約翰走路成品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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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翰走路空瓶 │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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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麥卡倫空瓶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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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盾XO空瓶 │ 瓶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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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估價單(散裝)1 批、估價單│ 批 │散裝1 │ │
│ │(三聯複寫式)7本 │ │批、三│ │
│ │ │ │聯複寫│ │
│ │ │ │式7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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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入出貨表單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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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帳冊 │ 本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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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aier 手機(門號:00000000│ 支 │ │ 共4支 │
│ │71)、NOKIA 手機(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NEC 手機 │ │ │ │
│ │(序號:351177/00000000/5 │ │ │ │
│ │)SAMSUNG 手機(門號:0916│ │ │ │
│ │161655)各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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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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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7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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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街122巷1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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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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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原料 │ 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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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洋酒及高梁酒半成品 │ 桶 │11(加│ │
│ │ │ │1 小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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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酒瓶 │箱(14支)│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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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儲酒桶 │ 個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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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封酒瓶機器 │ 臺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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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酒瓶蓋 │ 箱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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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膠套 │ 箱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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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調酒工具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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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攪拌筒 │ 個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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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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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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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基隆市○○街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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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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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盾XO │ 箱 │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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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威雀威士忌 │ 箱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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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8度金門高梁酒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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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製酒原料 │ 瓶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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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瓶塞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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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封瓶膠膜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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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麥卡倫鋁套 │ 箱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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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雪利酒原料 │ 箱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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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盾XO酒盒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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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盾XO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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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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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2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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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台中縣潭子鄉○○路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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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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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貴族珍藏XO白蘭地 │ 箱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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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約翰走路12年 │ 箱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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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馬諦氏(好酒不見)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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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格蘭15年白蘭地 │ 箱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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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寶島紅高梁 │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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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領導者蘇格蘭威士忌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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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盾白蘭地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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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梁酒半成品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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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酒瓶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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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量杯 │ 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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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洗瓶機 │ 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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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門高梁酒之酒標及酒箱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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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ennessy」之酒標及酒箱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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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威雀、「MATISSE 」、「Henn│ 批 │1 │ │
│ │essy」之酒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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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食用色素 │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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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封箱膠帶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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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沉水幫浦 │ 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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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瓶蓋(塞)約10種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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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交易明細、帳冊及印章各1批 │ 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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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MOTOROLA(門號:0000000000│ 支 │ │ │
│ │)、MOTOROLA(門號:091313│ │ │ │
│ │1463)、ZTE (門號:098245│ │ │ │
│ │0167)手機各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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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吊繩、吊牌各1批 │ 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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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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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7時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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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張繼援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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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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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紀念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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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38度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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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58度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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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諦斯威士忌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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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麥卡倫12年威士忌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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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軒尼詩VSOP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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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公賣局米酒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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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製版鋁版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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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圓盤機 │ 臺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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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雙色平版機 │ 臺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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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單色平版機 │ 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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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影印機 │ 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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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裁紙機 │ 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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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燙金機 │ 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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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名片機 │ 臺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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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支 │1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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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編號8 至15號已發交被告張繼援代保管(見95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第133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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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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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8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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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基隆市○○街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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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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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特級金門高梁酒標籤 │ 張 │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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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58度高梁酒標籤 │ 張 │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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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38度高梁酒標籤 │ 張 │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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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