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5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曾月桃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亮穎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往福德二路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在前車 左側超車,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又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之一般車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 竟自王阿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民營公車右側超車,違規迴轉跨越公車前方,至公車左前 方後又煞車,致王阿雄為閃避陳亮穎騎乘之前開機車而緊 急煞車、減速,適有公車乘客曾月桃起身、往公車前端移 動準備下車,曾月桃反應不及而摔倒,因此受有左脛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月桃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穎(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下稱526 號他字卷,第55、58至60 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阿雄於偵訊之供述大致相 符(見526 號他字卷第57至60頁),並有告訴人曾月桃( 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具結附卷可參(見526 號他字卷第54 至57頁、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4 月17日新北 交安字第1060505132號函各1 份,另有現場照片8 張、公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稽(見526 號他字卷第 23頁、第24、25頁、第45頁、第7 至8 頁、第65頁、第29 至32頁、第33至34頁),並有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在 卷可佐。而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之 傷害,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8 月30日診字第E-00 0- 000000 號、診字第O-000-000000號及105 年12月12日 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52 6 號他字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同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節規定即應知之 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 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之一般車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 方車輛動態,貿然由證人王阿雄駕駛之公車右側超車後, 並自公車車前橫越至公車左側位置,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上迴車,證人王阿雄見狀為免相撞即緊急煞 車,致公車上乘客即告訴人起身、往公車前端移動準備下 車,因公車煞停反應不及而摔倒,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前開騎乘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此外,案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公車右側超車 後違規迴轉(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各1 份附卷足 參(見526 號他字卷第7 至8 頁、第65頁),均同本院認 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國泰醫 院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賀勛坦承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52 6 號他字卷第37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 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詳述如下),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賣麵小生意,家中分別有就讀大學、 國中一年級、小學一年級之3 名小孩要扶養及勉持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試行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調解筆 錄中表示願給予被告附調解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衡酌上 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因應被告分期付款之 期限,保障告訴人分期受償之權益(詳述如下),諭知被 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除當庭已給付2 萬元由告訴人簽名收受,剩餘18萬元其給 付方式應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20日止,以每 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並自106 年11月20 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間雙方之調解條 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均應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 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 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
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