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74號
SLDM,106,審交簡,17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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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建勳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CNF-36 7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70巷往同路段165 巷直行,駛至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 段165 巷交岔路口時, 貿然闖紅燈,不慎撞及陳伊凡(原名何柏霖)騎乘,後座附 載李尹心之728-KHW 號重機車肇事,陳伊凡因而受有左眼眶 頓傷併撕裂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彭 建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伊凡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彭建勳在肇事後,因惟恐承擔相關 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對陳 伊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 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伊凡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建勳坦承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不諱,核與陳伊凡李尹心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 偵字卷第5-1 頁、第10-1頁、第48頁至第49頁),此外,復 有陳伊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後之現場、車 損及陳伊凡之傷勢照片共7 張、路口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 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字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 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陳伊凡施予必要的救護,或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規避責任,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亦已與陳伊凡達成和解,賠償陳伊凡新臺幣8 萬元,有臺 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考(調偵字卷第2 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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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