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佑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佑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 10月21日下午2 時33分許,駕駛489-FR號營業大客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西往東,駛至天母西路1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淑雲騎乘EEW -405號輕機車,沿同 向行駛在被告前方,遂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肇事,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咳血、胸部 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