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丁字第7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1、2、3、5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 、2 、3 、5 號所載。其中附表編號第1 、2 、3 號犯罪與不應減刑之編號第4 號重傷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拾伍日。附表編號5 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 1 、2 、3 、5 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 以前,其中就合於減刑條件編號1 、2 、3 部分, 聲請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並就編號第5 犯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