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13號
SLDM,106,審交易,51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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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潘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秀鳳(下稱被告陳秀鳳)於 民國106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該該路段與磺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 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過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潘彥嘉(下稱被告潘彥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陳秀鳳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被告陳秀鳳潘彥嘉2 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陳 秀鳳因而受有上唇挫滅傷、左手指、右手肘、右膝、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被告潘彥嘉則受有右手前臂、右側腹部、右膝 、右足背、左膝、左腳第一趾挫滅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秀 鳳、潘彥嘉均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秀鳳潘彥嘉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 秀鳳、潘彥嘉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完畢,雙方均願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陳秀鳳潘彥嘉分別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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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