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孫立軒。
(二)時 間:民國106 年5 月16 日晚間8 時49分許。(三)地 點: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63 巷巷口。(四)行 為:酒後騎乘795-NAF 號重機車上路,而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送監接續 執行至105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 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 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 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 ,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
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多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本院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 決;⑶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⑷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 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 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 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然酒測值達 每公升1.59毫克,已然極高,參酌其在騎車過程中不慎自 行摔車跌倒,應可認酒精已經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此非 僅單純危險,且已肇事釀成實害,惟幸並未造成他人之傷 亡或損害;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