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葦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葦明知其汽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仍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38巷由北往南,至設有「停」字之 停車再開標誌、且未設置號誌之南港路二段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並遵守「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即緊隨前車左轉,適熊寅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重型機車,沿南港路二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黃志葦車之左前車頭碰撞, 熊寅身因此人車倒地,並致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熊寅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熊寅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黃志葦(下稱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 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人及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 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 ,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該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性質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
有證據能力。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由醫 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為記載,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五、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利用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且非違法所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駛出支線道時有停,左方車輛 已停等,完全沒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熊寅身騎乘機車碰撞,熊寅身因而受 傷之事實,除據熊寅身指證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沿臺北市○○區○○路○段○巷(支 線道)由北往南,熊寅身則騎乘機車沿南港路二段(幹線道 )由東往西,兩車碰接之事故地點,係無號誌、地面繪有「 停」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依被告警詢所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左轉」、「約在3 至4 臺車距離發現狀況,有按喇叭示警」(偵查卷第24頁),及 偵查中所稱:「南港路的車都停下來,我尾隨另一輛車左轉 」(偵查卷第62至63頁),關於有無停車再開乙節,被告所 辯顯與前供不符。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⑴17: 13:11,熊寅身直行內側車道;⑵17:13:14,黑色自小客 左轉進路路口,熊寅身剎車燈亮起;⑶17:13:16,被告跟 在黑色自小客車後亦左轉,下一秒兩車碰撞」,互核熊寅身 所稱:「看到有汽車從巷口左轉出來,我就減速,就閃過該 臺車,被告是第2 臺左轉出來的汽車,但他接得太近,我看 到時已經來不及」(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在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之內容,乃為一致。足認被告行駛至巷口 之際,因前方黑色自小客車並未停等,且遭該車阻擋前方視 線,故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駛至停止線前停等, 判斷當時路口狀況是否已屬安全,反而係緊隨前車繼續前行 ,應無疑義,所辯意在卸責,已無可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繪設「停」之停車再開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
經領有合格駕照,縱因酒駕註銷,對此應知甚明,其違反規 定於進入路口前,未先在停止線前停等以確認安全,亦未讓 幹線車先行,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熊寅身騎乘機車之車頭 發生碰撞,造成熊寅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被告 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嗣在偵查中,雖為與本院相同之辯解, 然經檢察官經送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結果,該鑑 定機關則同認僅被告有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熊寅身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顯 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被告普通小客車駕照,業經酒駕逕註,有M3監理駕籍資料 查詢資料可憑,其無照駕車,不慎肇事而致人受傷,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刑法第62條修正後,已將其法律效果由「必減」改 為「得減」,立法意旨在於自首動機不一而足,未必出於內 心悔悟,一律必減其刑,非但難獲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 罪之虞,因而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本 案進行期間,被告佯稱願意和解,實則未文不付,既然有意 規避,遁脫己責,應無獲邀寬典之理,故本院不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遵規定而造成他人身體 受害,犯後另又飾詞圖卸,在本院雖曾和解,嗣又無意履行 ,難認真有悔悟補過之意,考量熊寅身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