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76號
MLDM,96,易,576,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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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7、
231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事實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
(事實2)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3) 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4)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
(事實6)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甫於94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而有下列竊盜行為: ㈠起訴部分: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 月21日晚上20時30 分許,於賴進福駕駛車牌號碼H2-1772 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嚴景揚、林詠等人,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 14鄰113 之1 號前時,甲○○賴進福、嚴景揚、林詠 等人佯稱該處係其老家,要將鋪設在水溝上方之鐵板3 片搬運變賣,賴進福等3 人不知內情,乃由嚴景揚、林 詠下車協助甲○○將鐵板3 片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嗣 經屋主己○○發現後,前往附近之「永全發舊貨行」尋 找失竊之鐵板,始循線查獲上情(事實1) 。甲○○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6 日上午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A3-4841 號自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 ○里○ 鄰○道3 號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以徒手搬運之方 式竊取丁○○所有之角鐵20支、舞台柱1 支、站管72



支、彎管2 支得手。嗣經丁○○發現後報警並駕車尾隨 在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會同員警在台中縣后里鄉○ ○路三泉巷28號「浩然資源回收場」前當場查獲甲○○ ,並在其車上查扣前開贓物(事實2) 。
㈡追加起訴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 表所示之物,均得手。嗣於96年5 月6 日,經警清查舊貨 業者之回收紀錄後,而於96年5 月16日帶同甲○○於附表 所示之地點勘查而查獲。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構成加重竊│
│號│ │ │ │物 │盜之手段 │
├─┼───┼──────┼───┼────┼─────┤
│1 │96年3 │苗栗縣苑裡鎮│郭坤山│白鐵製鐵│踰越圍牆、│
│ │月26日│田心里10鄰95│ │門1座 │攜帶鐵質扳│
│ │3時許 │之8 號 │ │ │手1 支(已│
│ │ │(事實3) │ │ │丟棄) │
├─┼───┼──────┼───┼────┼─────┤
│2 │96年3 │苗栗縣苑裡鎮│戊○○│白鐵製鐵│踰越圍牆 │
│ │月29日│新復里1鄰7之│ │門1座 │ │
│ │16 時 │1號 │ │ │ │
│ │30分許│(事實4) │ │ │ │
├─┼───┼──────┼───┼────┼─────┤
│3 │96年3 │苗栗縣通霄鎮│丙○○│白鐵製水│無 │
│ │月31日│坪頂里1鄰8之│ │塔1個 │ │
│ │17 時 │1號 │ │ │ │
│ │許 │(事實5) │ │ │ │
├─┼───┼──────┼───┼────┼─────┤
│4 │96年4 │苗栗縣苑裡鎮│乙○○│白鐵鐵窗│無 │
│ │月22日│田心里8鄰83 │ │1座 │ │
│ │2時許 │號(事實6) │ │ │ │
└─┴───┴──────┴───┴────┴─────┘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減刑:事實1.3.4.5.6等五罪均合於減刑規定,均予減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原追加起訴書所引係同條項第



1 、2 款,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如上述)。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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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