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72號
MLDM,96,易,572,200708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373號、96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苗簡字第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乙○○均無不良素行,分別基於反覆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之集合 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為賭博犯行: ㈠甲○○自民國93年1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提供其苗栗縣頭 份鎮○○街68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以預測臺 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之漲跌為基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聚集並供朱奕霖梁雅貞葉榕鑫、遊玉迦 、溫清火陳育榆柯順定、陳明月、王明毅黃水森、楊 蕙阡 (均已逾追訴時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邱太」、「金」、「游」、「彭」、 「海尾」、「葉師」、「新埔 (板橋)」、「陳自強」等不特 定賭客下注。由賭客自行決定出入場 (買入或賣出)之時間點 ,而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之漲跌決定彼此輸贏,賭注以 每「口」為單位,但固定須於每月第3週星期3下午1時45分進 行平倉 (即結算),每漲跌1點輸贏新臺幣 (下同)200 元計算 ,由不特定賭客與甲○○對賭,惟結算時客戶無論輸贏,均 須付每口3點或2點 (1點為200元)之手續費予甲○○。總計甲 ○○與賭客對賭輸贏金額達3千餘萬元,獲利約360萬元。 ㈡乙○○自93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提供苗栗縣大湖鄉 ○○路95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同上述之賭博方式,以其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住處000-000000號電話聚集並接受 柯明德詹哲鑌徐開徐明宏 (均已逾追訴時效,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不特定賭客下注。由賭客自行下 注並決定出入場 (買入或賣出)之 時間點,而以臺灣股票加



權指數期貨之漲跌決定彼此輸贏,賭注以每「口」為單位, 每漲跌1 點輸贏200 元計算,由不特定賭客與乙○○對賭, 惟結算時客戶無論輸贏,均須付每口2 點至5 點 (1 點為200 元)之 手續費予乙○○。總計乙○○與賭客對賭輸贏金額達1 千餘萬元。另乙○○甲○○於95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 止,經營前揭賭博業務期間,遇有盤勢不明時,即轉向對方 下單,以互為對賭之方式,藉以規避風險。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於95年10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乙○○甲○○等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乙○○甲○○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一審得由獨任法官審判之。另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馮德欣楊榮勝、張純 馨、陳彥樺、詹哲鑌徐明宏柯明德徐開朱奕霖、梁雅 貞、游玉迦葉榕鑫溫清火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與證人馮德欣楊榮勝張純馨、陳彥 樺、詹哲鑌徐明宏柯明德徐開朱奕霖梁雅貞、游玉 迦、葉榕鑫溫清火於調查站(見95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95 年度警聲搜734 號卷、96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及96年度偵字第 2373號卷)陳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證人詹哲鑌朱奕霖、梁雅 貞、游玉迦葉榕鑫於偵查中之結證稱之情形相互符合,並有 對乙○○甲○○之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732 號搜索票2 張,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於95年10月24日對乙○○甲○○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73



4 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至51至第58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此外,又有銀行交易明細表7 張 、匯款單21張、分互交易明細表5 張、照片4 張(見95年度他 字第460 號卷),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7 張、匯款單45張( 見95年度聲搜字第734 號卷),匯款單4 張、銀行交易明細7 張、戶名徐開匯款單1 張、乙○○經營台指地下期貨與客戶輸 贏盈虧結算金額統計表3 張、匯款單81張、甲○○自其女陳彥 樺帳戶取款存、匯款給龔文棋等人之取款憑條,及徐鳳月 ( 甲○○之妻)等 名義匯款給陳文安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38 紙(見96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觀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等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如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雖係自93年1月間 起即開始從事上揭賭博犯行,惟其等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 定人賭博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均屬包括一罪(即實質上一 罪),僅受一次法律之評價(詳參下述),渠等行為終了之 時間既為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9 月間,自應直接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中所謂「營利」,係指行為人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行為,即能獲得固定之收益,而非依賭博之射倖性來獲 得賭博勝利之賭資而言。又一般民眾違法經營以期貨指數漲 跌為下注基準之賭博方式有很多種,其中有抽取固定成數之 報酬者;有抽頭兼對賭者;亦有單純對賭者。如屬前2種方 式,因提供簽注之人可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獲得固 定之利益,故均該當於該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者」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甲○○乙○○除對賭外, 其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不論輸贏,皆須付每口2至5點不等( 1點為200元)之手續費乙節,業據被告甲○○乙○○等2 人供述明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分別於93年1月間起 ,在其等公眾得出入之住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 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 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良好、均無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惟參酌渠等2人 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居於主要經營者之地位,渠等犯罪所生危 害,所得利益非小,且其2人經營前揭場所供人簽賭,從中 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趨於怠惰,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惡性非輕。但其2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具體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乙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 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 甲○○犯上述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96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之被告甲○○乙○○所有個人筆記本等物品,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等物品,係本件賭博之犯罪工具,或係供被告賭博 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



SIM 卡2 張,係電信業者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亦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所有2006年1月至9月份月報表11張、2003年1月 至12月月報表12張、2004年月報表6張、MOTOROLA行動 電話4隻。
附表二:甲○○所有之2006年個人筆記本1本、退票支票14張、 本票2張、2000年個人筆記本1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 陳彥樺所有竹信存摺1本、陳智鑫寄予甲○○信件(內 含44萬5000元本票1張)1份。




附表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存摺1本(乙○○所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