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57號
MLDM,96,易,257,200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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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
號、第106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機臺、宇宙悍將機臺、虎豹王第三代機臺、超級大舞台機臺各壹臺」肆台(含IC板肆塊)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機臺、宇宙悍將機臺、虎豹王第三代機臺、超級大舞台機臺各壹臺」肆台(含IC板肆塊)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機臺、宇宙悍將機臺、虎豹王第三代機臺、超級大舞台機臺各壹臺」肆台(含IC板肆塊)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行之「存款帳 戶存摺、金融卡」,補充為「存款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苑裡社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第8 行之:「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更 正為:「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第17 行之:「復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之犯意」,更正 為:「承前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第21 行 之: 「為警查獲上情。(3) 」,補充為:「為警查獲上情。另 被害人乙○○於96年1 月5 日遭詐騙集團謊稱其女遭人抓走 云云,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為警循線查獲。(3) 」。第23、24 行之:「仍自96年1 月中旬之某日起,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9鄰社苓112號 住處,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更正為:「竟與已成年喚 為:【林伯琳】、【呂美玉】、【邱文霆】及另一不詳姓名 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中旬之某日起,在位



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9 鄰社苓112 號住處,接受該4 人之 寄放,共同」。第28行之「歸甲○○所有」,更正為:「歸 甲○○與上開4 人共同所有」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及併案意旨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稽),不思以正途取 財,竟貪圖賣帳戶的錢財,幫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被害人有2 人、遭領走的款項總共高達百 萬元以上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賭博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 、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情節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予以減刑及定其應行執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2 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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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